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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庆喜与山西汾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喜,山西汾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541号原告:佛山市高诗丹智能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郊边松田工业区三排15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MFB88P。法定代表人:陈志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鸽,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勇,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峰,系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系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高诗丹智能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诗丹公司”)与被告陈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诗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权,被告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峰、李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劳动仲裁请求。陈勇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高诗丹公司向陈勇支付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000元;2.高诗丹公司向陈勇支付2016年10月、11月工资8000元;3.高诗丹公司向陈勇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450元;4.高诗丹公司向陈勇支付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5.高诗丹公司向陈勇支付2016年8月至11月未报销费用7008元。以上合计33458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304号},裁决:1.高诗丹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勇支付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00元;2.高诗丹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勇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工资7600元;3.高诗丹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勇支付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高温费425.81元;4.高诗丹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勇支付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1月27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33.33元;5.高诗丹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勇支付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未报费用2873.84元。三、诉讼请求。高诗丹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收到裁决书后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高诗丹公司无需向陈勇支付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00元;2.高诗丹公司无需向陈勇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工资7600元;3.高诗丹公司无需向陈勇支付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高温费425.81元;4.高诗丹公司无需向陈勇支付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1月27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33.33元;5.高诗丹公司无需向陈勇支付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未报费用2873.84元;6.陈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诉讼中,经本院询问,高诗丹公司与陈勇确认双方在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期间,陈勇在高诗丹公司处任职业务员,负责销售高诗丹公司的电器产品(用于卫浴的取暖设备),具体去到各个负责的地区进行销售。另,双方确认陈勇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诉讼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高诗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诗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陈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304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经过劳动仲裁,高诗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证据是陈勇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说明高诗丹公司支付给陈勇的款项,即高诗丹公司已向陈勇预支了1.8万元(即预支了三个月基本工资及差旅费),扣除陈勇自2016年8月6号至2016年11月25号的基本工资6000元及高温补贴后,剩余的款项应该返还给高诗丹公司。4.《公司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诗丹公司对销售人员出差费用的报销有相应的标准、手续和流程,具体是在第四章第二点。经质证,陈勇对上述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诗丹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转账汇款的4000元是发放陈勇2016年8月的工资,于2016年9月23日转账汇款的5000元是预支的差旅费,于2016年10月18日转账汇款的9000元中4000元是发放陈勇2016年9月的工资,另外5000元是预支的差旅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无陈勇的签名确认,陈勇对此是不知晓的。二、陈勇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8月差旅费票据(火车票13张,金额993元;住宿费发票10份,金额3040元);2016年9月差旅费票据(火车票10张,金额256元;住宿费发票21份,金额4070元);2016年10月差旅费票据(火车票12张,金额1508.5元;住宿费发票13份,金额3240元);2016年11月差旅费票据(火车票2张,金额369.5元)。证明陈勇因工作需要出差花费的差旅费的具体情况,其中2016年8月的差旅费为4033元;2016年9月的差旅费为4326元;2016年10月的差旅费为5996.96元,2016年11月的差旅费为4748.5元,总共13477元。公函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高诗丹公司违法解雇陈勇的事实。3.陈勇与程福建、陶亮三人的工作群聊天记录(共2页)、陈勇与陈志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共4页)、陈勇与龚英剑的微信聊天记录(共5页)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高诗丹公司解雇陈勇的原因是公司停产,其中陈志强是法定代表人陈志辉的助理兼管财务,龚英剑是销售总监,主要负责市场规划和产品销售。经质证,高诗丹公司对上述证据1中手写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为其无法一一印证这些费用的目的和原因;即使陈勇能说明,陈勇主张的差旅费也超出高诗丹公司规定的标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高诗丹公司没有向陈勇发出这个文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各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身份,没有原始的聊天记录予以核对。根据本案的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经质证,高诗丹公司与陈勇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陈勇的工资构成及高诗丹公司尚需向陈勇发放的工资。高诗丹公司认为陈勇的工资构成为1800元/月的底薪加业务提成,其已预先支付包括三个月基本工资及差旅费合共18000元,由于陈勇在职期间没有任何销售业绩,故其无需再向陈勇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且扣除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25期间的工资及高温津贴后,陈勇应向高诗丹公司返还剩余的款项。陈勇则认为其工资构成为4000元/月的底薪加业务提成(按销售额计算),高诗丹公司向其银行账户转账的款项包括2016年8月份、9月份工资及预支的差旅费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述陈述,可确定陈勇的工资支付周期应系按月计算,按常理分析,工资应系按工资支付周期支付,一般不存在预付工资的情形,即高诗丹公司应系按月向陈勇发放工资。高诗丹公司系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18日向陈勇转账汇款4000元、5000元及90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由于高诗丹公司未能提供工资单等证据证实其在各月应向陈勇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勇关于工资底薪为4000元/月的主张与高诗丹公司首次向陈勇转账的款项相符,且陈勇对于高诗丹公司向其转账的款项能作出较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陈勇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陈勇确认高诗丹公司已向其发放了2016年8月份、2016年9月份的工资,故高诗丹公司尚应向陈勇发放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7600元(4000元+4000元/月÷30天/月×27天)。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高诗丹公司认为其公司员工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可以在入职时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在试用期后根据双方意愿再签订固定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而陈勇入职时要求在三个月后再签订劳动合同,且最后由于没有任何销售业绩选择离职,故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陈勇则认为其在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诗丹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陈勇在入职后,高诗丹公司应与陈勇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陈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高诗丹公司应向陈勇支付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33.33元(4000元+4000元+4000元/月÷30天/月×22天)。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高诗丹公司认为其没有辞退赖汉良,是由于赖汉良在职期间没有任何销售业绩而主动离职,故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赖汉良在仲裁阶段系以高诗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本院认为,高诗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在其认为赖汉良属自动离职的情况下,应向赖汉良发出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且该通知应通过有效途径向赖汉良送达。而本案并无证据证实高诗丹公司已履行上述义务,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并由高诗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高诗丹公司应向赖汉良支付经济补偿。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及相应的月工资数额进行计算。根据本院认定的陈勇入职时间及其离职时间,结合本院前述认定的陈勇工资构成,高诗丹公司应向陈勇支付相当于半个月的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00元(4000元/月÷0.5个月)。关于高温津贴。陈勇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基于工作需要确存在室外作业的情况。参照《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二、第三条的规定,高诗丹公司应向陈勇发放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高温津贴。对于陈勇应享有高温津贴的问题,高诗丹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并认为需支付给陈勇的高温津贴按150元/月计算三个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仲裁裁决系认定高诗丹公司需向陈勇支付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425.81元,陈勇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本院参照仲裁裁决结果确认高诗丹公司需向陈勇支付高温津贴425.81元。关于差旅费。高诗丹公司认为根据其公司规定,差旅费的报销标准是每人每天补助食宿费160元至180元,交通费按实际业务行程实报实销,但必须列明工作行程、拜访的客户明细及客户签名确认,并且需根据正规的税务发票进行报销;陈勇没有按上述要求进行操作,相关支出的差旅费无法证实是用于发展业务所需,故无需向陈勇报销。陈勇则认为其因业务出差支出的差旅费应由高诗丹公司报销。本院认为,根据高诗丹公司的主张,其实际对陈勇在职期间可报销差旅费的事实并无异议,仅认为按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差旅费的报销应有相应的手续及条件,并提供了名为《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拟以证实。由于高诗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制度已明确告知陈勇或已公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制度不予采信。因高诗丹公司并未否认陈勇出差的事实,而陈勇作为劳动者已在可举证的范围内提供了相关的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两者可以相互印证,陈勇亦对出差的经过进行了详细及合理的说明,故在高诗丹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陈勇支出的相关差旅费系用于业务所需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陈勇支出的差旅费合共1347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高诗丹公司向陈勇支付工资、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8000元,上述款项包括了陈勇在2016年8月份、2016年9月份的工资;由于仲裁裁决系认定陈勇在上述月份应收工资为7354.84元,陈勇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本院参照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经核算,在扣除高诗丹公司应向陈勇支付的上述工资7354.84元后,尚余10645.16元;而本院认定高诗丹公司需向陈勇支付的差旅费为13477元,则高诗丹公司尚需向陈勇补足差旅费差额2831.84元(13477元-10645.16元)。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佛山市高诗丹智能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勇支付工资7600元;原告佛山市高诗丹智能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勇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33.33元;原告佛山市高诗丹智能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00元;原告佛山市高诗丹智能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勇支付高温津贴425.81元;原告佛山市高诗丹智能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勇支付差旅费2831.84元;驳回原告佛山市高诗丹智能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倩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