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焦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因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卢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3)焦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业主种贵卿,男,汉族,1939年2月10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该单位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卢卫国,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女,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与卢卫国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以下简称茂源装卸部)因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茂源装卸部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卢卫国委托代理人王金华、郭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焦(解)工伤认字(2013)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卫国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茂源装卸部不服,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定,茂源装卸部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相关装卸服务。茂源装卸部因承揽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石卸、破工作。为方便其职工卢卫国从事冷破工作,茂源装卸部于2009年9月28日给卢卫国办理了“出入证”,卢卫国即在上述场所为茂源装卸部从事电石冷破工作。2009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卢卫国在等待劳动,观看豫H678**号车卸电石时,被该车上的电石击伤面部受伤,随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救治。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卢卫国为鼻骨骨折、面部裂伤。2010年9月6日,卢卫国向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1月9日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焦解)工伤认字(2010)00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茂源装卸部不服,于2011年3月2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8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解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茂源装卸部的诉讼请求。茂源装卸部不服,于2011年8月3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并将此案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2年4月13日,解放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11)解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8月9日,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解)工伤认字(2012)0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卢卫国所受伤害为工伤。茂源装卸部不服,于2012年8月2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3月19日,解放区人民法院向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尽快纠正其(2012)0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12年21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对焦作市各县市区的工伤认定工作进一步进行规范,规定全市所有的工伤认定均须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具体事务委托各县市��人社局办理。2013年3月20日,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程序问题撤销了其作出的豫(焦解)工伤认字(2012)0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4月22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解)工伤认定(2013)5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卢卫国所受伤害为工伤。茂源装卸部不服,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一审认为,茂源装卸部承揽了昊华宇航化工有限公司的电石卸、破工作。茂源装卸部为此给卢卫国办理了相关工作证明及出入证件,所以茂源装卸部和卢卫国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卢卫国受伤是在等待工作时,被电石卸货车上的电石击伤的,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字(2013)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提高工作效率,在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调查的基础上及时作出工伤认定,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没有影响到对本案工伤认定的实体处理。茂源装卸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茂源装卸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卢卫国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卢卫国是被他人的汽车致伤,不是因工作原���致伤。卢卫国不应该认定为工伤。2、程序违法。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卢卫国2010年9月27日向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说成是“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无收到工伤申请就无受理权,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卫国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茂源装卸部举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解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依法将茂源装卸部举证的证据3予以认定,而证据3证明了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判决书还认定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对卢卫国的工伤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以此认定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违法的。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称,上诉人茂源装卸部举证的证据3只是上诉人向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自己书写的一份情况报告。(2013)解行再字第1号判决书只是依法将该报告是上诉人所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非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不能以此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况且上诉人2010年1月23日曾出具证明称“卢卫国,属于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每月工资1500-2000元”。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其与卢卫国是劳动关系。另外,(2013)解行再字第1号判决只是认定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对卢卫���的工伤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不能以此认定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卢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同意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举证的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解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茂源装卸部承揽昊华宇航化工有限公司的电石卸、破工作期间,给卢卫国办理了相关工作证明及出入证件,也曾出具证明称卢卫国系自己的职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双方是承揽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卫国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其在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对工伤的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李培军审判员 陈安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