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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平,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安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兴支行办理了信用卡,自2010年2月8日透支19000元后,经过中国工商银行永兴支行多次催收仍逾期不还,且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告知开户行的情况下,多次变更手机、座机号码,甚至外出广州生活一年多时间,逃避银行催收。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永兴支行还清全部本息及滞纳金共计490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律师催收函;信函邮寄名单;信用卡办理申请表;催收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手机销户证明;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信函邮件名单;中国工商银行永兴支行出具的证明;存款凭证;永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19000元,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透支本息及滞纳金一并还清,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仿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做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