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驶往千岛湖镇新安北路方向。23时11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新安北路县府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津的证言,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