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三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与胡景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景存,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景存,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家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芳,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景存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景存,被上诉人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景存自2009年7月起在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从事煤气发生炉操作工工作。2012年6月24日,胡景存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卸煤车上摔下致膝盖受伤。受伤后,胡景存先后到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新泰中医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其中,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24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粘连、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骨化。2012年12月24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2)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景存为工伤。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淄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4月13日,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川人社工决字(2012)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6月17日,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撤诉。2013年3月4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3)第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胡景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按照农民工的标准为胡景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胡景存受伤前12个月),胡景存的月平均工资为2645.50元。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胡景存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按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645.50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582.00元;2、护理费,胡景存住院24天,参照护工标准每天按50.00元计算为12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2年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00.00元的标准计算16个月为49600.00元;4、鉴定费250.00元,单位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胡景存原系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职工,胡景存于2013年5月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单位收到胡景存的仲裁申请书时解除。胡景存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则胡景存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已为胡景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胡景存诉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五项工伤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故以上待遇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用人单位负责项目,故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胡景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82.00元、护理费1200.00元、鉴定费25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00.00元。综上,胡景存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胡景存的工伤待遇责任,于法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胡景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82.00元、护理费1200.00元、鉴定费25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00.00元,共计6163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胡景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未为上诉人申报工伤,上诉人诉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处得到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费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上诉人诉求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工伤保险待遇核发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审核工伤保险基金不向其支付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该核发表盖有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公章、淄川区社会保险事业处工伤保险业务专用章、淄川区劳动保险处转账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经过双方的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工伤保险待遇核发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工伤保险待遇核发表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胡景存发生事故伤害后,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胡景存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发表》证实其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法在工伤保险基金得到支付,且上述三项费用是胡景存在工伤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系一般法与特别法,本案应优先使用特别法,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对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胡景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82.00元、护理费1200.00元、鉴定费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00.00元、工伤医疗费103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交通费700.00元,共计72998.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峰霞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