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字(2013)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王林、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接到姚某某的电话,姚某某说来某被人打了,并向他要来某某的电话号码,程某甲将来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姚某某。后程某甲打电话给来某某,来某某说姚某某在楼下叫他后便挂了电话。约23时许,来某、来某某、程某乙、姚某某四人到“金芙蓉”宾馆找程某甲,程某甲将四人带到其“金芙蓉”203房间,听到来某等人议论他们在席家壕一家小旅馆将两人打伤的事,后来某、来某某、姚某某离开,程某乙在203房间休息。次日13时许,姚某某给程某甲打电话让他到吕某某麻将馆,程某甲便到麻将馆,见到姚某某、来某某、程某乙,听姚某某说昨晚被他们打的两人中有一人死亡,后程某甲接了一个电话离开。当晚,程某乙、姚某某、来某某逃跑。同年12月15日,程某甲接到程某乙打来电话要钱,被告人程某甲通过农行给程某乙卡上打了500元。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晚约23时许,来某、来某某、程某乙、姚某某四人到“金芙蓉”宾馆找程某甲,程某甲将四人带到其“金芙蓉”203房间,听到来某等人议论他们在席家壕一家小旅馆将两人打伤的事,后来某、来某某、姚某某离开,程某乙在203房间休息。次日13时许,姚某某给程某甲打电话让程到吕某某麻将馆,程某甲便到麻将馆,见到姚某某、来某某、程某乙,听姚某某说昨晚被他们打的两人中有一人死亡,后程某甲接了一个电话离开。当晚程某乙、姚某某、来某某逃跑。同年12月15日,程某甲接到程某乙打来电话要钱,被告人程某甲通过农行给程某乙卡上打了5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来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来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程某乙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姚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份,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窝藏罪被上网追逃事实。4、西安鱼斗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1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14时许,该所民警在福谦堡幻彩网吧抓获上网逃犯程某甲。5、彬县看守所上缴物品保管清单1份,证明该所保管程某乙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其中包括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程某甲、帐号6228480220738252216银行卡一张。6、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户名程某甲、帐号6228480220738252216的农行卡于2012年12月15日存入500元的事实。7、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晚大约10时多,他村的程某乙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县城中心十字去一下,他去后,知道他村来某在席家壕嫖娼时被人打了。他、来某、来某某、程某乙、吕某某过去解决来某被打的事情时,和对方发生打架。在打的过程中,来某拿了一把剪刀将一个瘦男子戳伤了,还将房内一个胖男子打了。他们离开后,坐车到金芙蓉宾馆程鹏的房子,他们几个将刚才打架的事情说了一遍,然后他们各自回家。12月8日,他坐出租车时,出租车司机说昨天晚上在席家壕杀人了,他知道了昨天晚上他们打的人死了。他就给程鹏打电话将人死了的事情说了,程鹏让他先去吕某某的麻将馆等着,说他哥程某乙在麻将馆,他就想办法联系来某某,在麻将馆后将人死了的事情给程某乙说了,他们几个商量后就逃跑了。8、证人来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晚约23时许,他被来某、程某乙、姚某某、吕某某叫走,听说来某被人打了,让他去帮忙。他们过去后,将店内一胖一瘦两个男子打伤。此后,他们坐出租车来到金芙蓉宾馆,程鹏给他们开了一个房间,吕某某随后也来了。他们在房子时,来某说自己拿剪子把那较瘦的男子戳了,他说自己晚上可能把那较胖的男的打的重了,他看见那人头上有血。到第二天下午3时多,姚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昨晚在席家壕那家小旅社,他们打人的事情可能不太好,他听后就直接去了吕某某的麻将馆,姚某某、程某乙、吕某某已经到了,姚某某说昨晚在那旅社可能把人打死了,他和程某乙、姚某某商量后就逃跑了。9、证人来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晚6时许,他去席家壕8巷6号找小姐,后因嫖资纠纷,他被店内胖老板和一个瘦子打了。他纠集吕某某、程某乙、来某某、姚某某,准备过去给他出气。过去后,他们将店老板打了,他还用剪刀戳了店内的那个瘦子。他们离开那家店,来到彬县金芙蓉宾馆房子后,来某某说自己把老板打的重了,他说他用剪子在那瘦子胸部戳了两下。第二天,来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人死了,让他出去躲几天。到了12月8日,他在东桥看见电杆上有“公安局悬赏通告”,他知道人真的死了。此后,他就逃跑了。10、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晚10时多,来某打电话说自己在席家壕被人打了,让他帮忙。此后,他、来某、来某某、程某乙、姚某某过去说事,他说去了尽量不要打架,看着给来某要点钱。他们过去途中,他没有跟上其他人,来某、来某某、程某乙、姚某某和对方发生打架。此后,程某乙打电话让他去金芙蓉宾馆,他过去后,听来某说自己用剪刀在一个男子身上戳了两下,来某某说他用脚将那人踢了两脚。12月8日大约1时左右,程某乙在他家麻将馆打麻将,姚某某给程某乙打电话问程在哪里,随后程某乙过来了,姚某某说自己坐出租车时,听说席家壕那家小旅馆昨晚死人了。过了一会,程某乙之弟程鹏过来了。下午3时许,来某某过来,几人商量后,让他随时打听彬县这里的消息,其余人决定连夜逃走了。11、证人程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晚,因来某被打之事,让他去帮忙出气。他和来某、来某某、姚某某、吕某某就过去准备说事,吕某某说去了尽量不要打架,去了给来某要些药费,他们都说可以。结果过去后,他们和对方的人发生打架,来某拿一把剪刀将一个较瘦的中年男子戳了两下。来某喊他们走,他们就跟着来某从那家小旅社出来,坐车到他兄弟程鹏上班的“金芙蓉宾馆”,一会吕某某来了。在房子里,来某说自己拿剪刀把那瘦男子戳了。12月8日,在吕某某的麻将馆内,他听姚某某说他们打的一个人死了,当时程某甲(程鹏)也在场。当晚,他就逃跑了。在逃跑后三、四天,他身上钱用完了,他给程鹏打电话,让程鹏给他打500元,他将卡号发过去,程某甲将500元打到了他的卡上。他用的卡是农行卡,是在程某甲名下开的。12、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12月7日晚22时许,姚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来某让人打了,问他来某某电话号码,他联系来某某时,来某某说姚某某等人在楼下叫自己,说完就把电话挂了。晚上23时许,来某、程某乙、来某某、姚某某四人到他上班的金芙蓉宾馆找他,他带他们到203室。过了一会,吕某某也来了,之后,来某说他们刚在席家壕一家小旅馆把两个人打了,来某说自己拿剪刀把其中一个人戳了,来某某说自己拿房子的暖水瓶和碟机等东西砸那两个人了。2012年12月8日中午大约13时许,姚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听说席家壕打架中一个人被戳死了,并让他去吕某某麻将馆,他过去后,他哥程某乙及姚某某、来某某都去说这个事。晚上大约22时许,姚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和程某乙、来某某已经跑到咸阳了,让他再打听一下。过了五、六天时间,他哥程某乙打电话说自己没有钱了,让他打点钱,他哥把卡号给他,当天他给他哥卡上汇了500元,之后再没联系过。他听姚某某说过打死人的事,也见过公安机关贴的悬赏通告,知道席家壕把人打架打死了,程某乙是他亲哥,他不想让他哥被公安机关抓住,所以他就给他哥汇了500元,他也没有检举揭发他哥。他哥用的卡是他在彬县农行开的,户名是他,之后他给他哥程某乙使用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明知程某乙系故意伤害犯罪的犯罪人,在程某乙逃跑过程中,应程某乙要求,资助其500元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帮助轻型犯程某乙逃跑,且仅提供500元资金,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兵代理审判员 陈波翠代理审判员 樊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旭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