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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晓东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29号原告胡晓东。委托代理人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经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反诉或者上诉。原告胡晓东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都邦保险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吕杰、李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东、委托代理人屈晓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东诉称:2009年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经为被告的保险客户十堰市德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德安公司)垫付保险费37万余元,但该客户在办理赔款时已由被告将保险费从保险赔款中进行相应扣除。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被告2009年12月28日承诺在我将案件材料交给被告后三月内支付,否则加收相应利息。后我将案件材料全部移交被告后,被告又于2010年12月31日承诺将25万元支付入我个人账户,但时至今日,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推拖,未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欠款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十堰市德安商品运输公司欠的374034.7元的保费;2、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374034.7元的保费是由原告胡晓东垫付的;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374034.7元的保费是由原告胡晓东垫付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说事后给我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如有垫付保费的行为,其是为德安公司垫付,该债权债务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我公司索要;原告不是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其无权对我公司是否向被保险人足额支付赔款提出异议,而且我公司已全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每日清单7份,证明我公司支付了赔偿款给德安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有异议,有两份证据是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对于证明原件,我公司认为上面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上只有单号,看不出赔款是否已经赔了。赔款应当直接支付给我,被告违背了与我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看出本案争议的事情已经解决,被告证据不能达到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自发表的观点、意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晓东曾是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员工。2009年因都邦保险公司的客户十堰市德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投保和赔付等问题,都邦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一、因承保原因及出险时依据条款有争议的案件十余笔,涉案金额:叁拾柒万肆仟零叁拾肆元柒角整,小写:374034.7元未赔付。二、其中有贰拾伍万元系胡晓东已预先垫支付的。三、此批案件后期由胡晓东递交资料处理,属于胡晓东垫付的划款至胡晓东账户。四、此批案件后期处理完毕后应该划给胡晓东的,经胡晓东要求划拨至:户名:胡晓东,账号:62×××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十堰市分行三堰营业部。原告为此证明所称的25万元多次找都邦保险公司,至今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都邦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我院对都邦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理赔部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专用章”进行真实性,打印时与印章加盖时间的顺序,证明打印时间,印章的加盖时间,作出鉴定。后因都邦保险公司未按期交纳鉴定费,鉴定无法进行。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3年10月14日予以退案。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不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是都邦保险公司与德安公司之间,德安公司又不是本案当事人。况且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其中两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都邦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其放弃鉴定,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仅凭这一份证据,无法查清该案件的事实,更无法证实都邦保险公司欠原告款项。原告所垫付款项是替德安公司所垫,理赔理应给付德安公司,原告的垫付保险费行为,其结果受益者是德安公司,与都邦保险公司无关;若是债权转让,也应当有胡晓东、都邦保险公司、德安公司三方的书面同意或认可;至于原告与德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原告胡晓东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胡晓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胡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杜蔚助理审判员  李霞助理审判员  吕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