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章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委托代理人汪太林,泸县立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甲,2008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于2010年3月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章某甲、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甲,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和债务。原告表示小孩的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机关及村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判断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便分居生活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章某甲、之子章某乙,自被告2010年外出后,一直未跟随被告生活,且目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章某甲、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章某甲(2005年9月23日生)、之子章某乙(2008年9月21日生)由原告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6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万军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人民陪审员 罗天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利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