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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庄鸿运与张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鸿运,张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庄鸿运。委托代理人董在涛。被告张日华。原告庄鸿运诉被告张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庄鸿运的委托代理人董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鸿运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张日华欠原告借款6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日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日华欠原告庄鸿运款61000元,并有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庄鸿运人民币大写现金陆万壹仟元整小写61000.00元,借款人:张日华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此笔借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主张将鱼卖给被告张日华,被告张日华未付鱼款,给原告出具本案的借条。上述所确认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庄鸿运将鱼卖给被告张日华,买卖合同成立,且有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日华理应偿还原告庄鸿运欠款。原告主张欠款本金6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日华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日华偿还原告庄鸿运欠款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庄鸿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张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