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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杜春杰与张永波、陆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杰,张永波,陆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杜春杰。委托代理人钟欣,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波。委托代理人魏春红。委托代理人张承岳。被告陆建国。原告杜春杰诉被告张永波、陆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欣,被告张永波的委托代理人魏春红、张承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9月7日,两被告购买我软线一宗,因暂时无款,由被告张永波于2011年9月7日给我出具收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拖延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我货款34452元及利息损失(自出具收条之日2011年9月7日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波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是我出具的。原告所诉我与陆建国系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我是给陆建国打工的,应当由陆建国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我支付欠款,主体不适格。被告陆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陆建国在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青州市宏胜建工机械配件厂。该厂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加工、销售。自2011年3月份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不等的软线,用于该厂制造的铲车仪表盘上。每次从原告处购买的软线,由被告张永波及该厂的工作人员郝成芝给原告出具收条(流水帐)。2011年9月7日,被告张永波将上述收条收回并汇总,出具总的收条。该收条标明了软线的规格、数量、价格以及所欠货款数额为34452元。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形成纠纷。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购买的软线,用于青州市宏胜建工机械配件厂制造的铲车仪表盘上,并主张被告张永波和被告陆建国是合伙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告张永波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提供证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为自出具收条之日2011年9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收条、流水帐、调解笔录、工商登记材料、通话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约或依照法律规定及时给付货款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张永波和被告陆建国是否是合伙关系,欠原告的货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合伙关系,欠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永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两被告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且原告认可从其处购买的软线用于被告陆建国开办的青州市宏胜建工机械配件厂制造的铲车仪表盘上,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被告张永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两被告是合伙关系,是原告与被告陆建国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陆建国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建国支付货款3445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被告出具收条之日起,即自2011年9月7日开始,以货款344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13年9月2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国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国偿还原告杜春杰货款3445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7日开始,以货款344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陆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8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