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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法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朋友谢某某、冯某某在彭水县汉葭街道观音岩下面的夜市吃饭饮酒,饮酒后被告人杨某驾驶渝H622**号小轿车,搭载谢某某、冯某某,行驶至彭水县汉葭街道郁江二桥时,被彭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发现,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检举他人私藏枪支,且被检举人私藏枪支的行为被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乙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呈破案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并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系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系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其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但不是犯罪行为,而立功必须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故其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