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习军与卢新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习军,卢新波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王习军(曾用名王军)。被告卢新波。原告王习军与被告卢新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习军诉称,被告卢新波于2011年找原告帮其运送山土14车,谈好运费160元/车,被告应付原告运费共计2240元,除给付运费100元外,余款未付。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催要此运费,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2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新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王习军按被告卢新波要求,为被告运输山土14车,双方口头约定每车运费160元,运费合计224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运费100元。被告拖欠运费未付,在原告催要之下,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王军14车×160=2240-100=2140元,欠款人卢新波,2012、9、29。”欠条中的王军系原告本人。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习军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习军为被告卢新波运输山土,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约定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2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习军运费2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新波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