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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二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郑伟与闫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闫澎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355号原告郑伟,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澎波,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伟诉被告闫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澎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2013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烧烤店打工,每月付给原告工资3000元,7月16日,因天凉停业,被告给原告算清工资后,欠原告工资2700元,并打下欠条约定2013年9月底还款,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家20余次催要工资,被告推辞拒绝付款,故原告郑伟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工资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澎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郑伟在被告闫澎波经营的烧烤店打工,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同年7月16日,该烧烤店关门停业,经双方结算,被告闫澎波欠原告郑伟劳务费2700元未付。在原告郑伟的催要过程中,被告闫澎波承诺于2013年9月底之前支付原告劳务费2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因手头紧,欠郑伟2700元整,玉米下来一次给清,到这个月底。2013年9月6日”。被告闫澎波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郑伟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支付,遂成诉。庭审中,因被告闫澎波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郑伟在被告闫澎波经营的烧烤店打工,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郑伟向被告闫澎波提供了劳务,被告闫澎波即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向原告郑伟支付报酬。经结算,被告闫澎波欠原告郑伟劳务费27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2013年9月底前向原告郑伟付款。但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闫澎波一直推脱拒绝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郑伟主张被告闫澎波支付劳务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伟劳务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澎波负担。因该费用原告郑伟已预交,被告闫澎波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郑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继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