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胜美与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美,罗琼,刘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陈胜美。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琼。被告刘春。原告陈胜美诉被告罗琼、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美的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琼、刘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琼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陈胜美借人民币80000元做生意。被告罗琼与刘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琼、刘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琼与被告刘春喜夫妻。2010年9月20日罗琼向原告陈胜美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琼向原告陈胜美借款80000元并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与系罗琼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罗琼、刘春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陈胜美要求被告罗琼、刘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因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陈胜美要求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琼、刘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陈胜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罗琼、刘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荣霞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晓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