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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与杨先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杨先彪,冯小蓉,杨开旺,杨开波,柴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吕寻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杨先彪,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冯小蓉,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杨开旺,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杨开波,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柴守华,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与被告杨先彪、冯小蓉、杨开旺、杨开波、柴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冯小蓉、柴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彪、杨开旺、杨开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先彪于2011年7月21日在我社借款70000元,2012年7月1日到期,该笔款项由冯小蓉、杨开旺、杨开波、柴守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本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使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要求被告杨先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被告冯小蓉、杨开旺、杨开波、柴守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小蓉辩称,我和杨先彪不是一个联保小组,我们以前是三户联保,杨先彪的名字是后来添上去的。我知道杨先彪是给别人贷的款,不愿意给他担保,至于信用社工作人员怎么把我们弄到一个联保小组的我不知道。信用社工作人员有告知我们联保户的义务和责任,这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欺骗我们,信用社有过错。我不承担杨先彪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柴守华辩称,我没和杨先彪联过保,我以前和杨先波、杨开波、冯小蓉是一个联保小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先彪、杨开旺、杨开波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5日,被告杨开波、柴守华、杨开旺、冯小蓉、杨先彪五人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阳范)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030439345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止,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开波最高贷款额为玖万元整;被告柴守华最高贷款额为玖万元整;被告杨开旺最高贷款额为玖万元整;被告冯小蓉最高贷款额为玖万元整;被告杨先彪最高贷款额为柒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申请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六条利息计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九条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借款人、联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其代表人签署了姓名。五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及联保小组成员栏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和被告杨开波、柴守华、杨开旺、冯小蓉、杨先彪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阳范)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030439345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达成了修改及补充协议条款。第一条将主合同第二条中“借款凭证”修改为“贷转存凭证”。第四条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承诺:债权人在实现担保债权时,可以自主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保证人不作任何抗辩;因主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政策而导致主债权数额发生变化的无序需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同意,继续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第五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全体或部分联合保证人履行责任。联合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自主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对提款与支付、还款等进行了约定。五被告在合同借款人栏及联合保证人栏及联保小组成员栏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2011年7月21日,被告杨先彪向原告提出贷款提款申请,申请借款柒万元。同日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柒万元整,贷出日2011年7月21日,到期日2012年7月1日,利率10.9333‰。被告杨先彪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存款户(账户:×××4068)。原告提供的杨先彪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账户名称:杨先彪;账号:×××4068);2011年7月21日发放贷款70000.00元,当日和次日分三次全部现金支取。借款后,被告杨先彪结息至2011年12月20日,共结息3955.65元,2011年12月21日之后的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2013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先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杨开波、柴守华、杨开旺、冯小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提款申请书、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杨先彪活期存款账户明细;6、杨先彪贷款利息的说明;7、被告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先彪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先彪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等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杨先彪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冯小蓉、柴守华虽辩称“与杨先彪不是一个联保小组,杨先彪的名字是后添加上去的”,但这只是被告的口头否认,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贷款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杨先彪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冯小蓉、杨开旺、杨开波、柴守华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小蓉、杨开旺、杨开波、柴守华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先彪追偿的权利。被告杨先彪、杨开旺、杨开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小蓉、杨开旺、杨开波、柴守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小蓉、杨开旺、杨开波、柴守华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先彪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