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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蒋旭忠、王映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蒋旭忠,王映红,邵百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号。代表人:金玲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金祥,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童佩荣,该支行员工。被告:蒋旭忠,农民。被告:王映红,农民。被告:邵百达,慈溪市崇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蒋旭忠、王映红、邵百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金祥、童佩荣,被告蒋旭忠、邵百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被告蒋旭忠、王映红系夫妻。2011年4月18日,被告蒋旭忠向原告申请领取了中银信用卡,卡号为62×××32。根据被告蒋旭忠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申请,原告与被告蒋旭忠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甬中慈溪信用卡汽分字114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蒋旭忠持有的信用卡提升信用额度为40万元,用于被告蒋旭忠购买丰田轿车的购车款;还款方式为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第一期偿付购车款11111元及手续费44000元,之后,每期偿付购车款11111元;如被告蒋旭忠按期如数清偿,则原告免收透支利息;如未能按期如数清偿,被告蒋旭忠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未归还部分的5%收取;持卡人逾期60天,发卡行将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帐户,并宣布持卡人尚未偿还欠款(含分期购车透支额、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王映红向原告出具了《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蒋旭忠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4月18日,为担保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蒋旭忠、王映红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蒋旭忠购买的丰田汽车(车牌号:浙B×××××、车架号:LFMGJE729BS019702、发动机号:A259582)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4月28日办妥抵押登记。同年4月18日,被告邵百达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被告蒋旭忠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1日,原告将约定的40万元划入被告蒋旭忠指定的特定账户(33×××09,收款人:慈溪锦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蒋旭忠自2012年9月之后未按约定还款,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蒋旭忠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6665元、利息2310.50元、滞纳金8166.56元,合计177142.0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旭忠之间缔结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属金融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将信用卡作为支付结算工具,被告蒋旭忠应按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的合约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及相应违约责任的义务,被告蒋旭忠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所有借款到期,被告王映红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百达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蒋旭忠、王映红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66665元,至201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310.50元、滞纳金8166.56元,合计177142.06元,以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利息、复利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未清偿金额的5%计算);2.被告邵百达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蒋旭忠、王映红不能及时清偿上述款项,请依法处理被告蒋旭忠抵押的丰田汽车(车牌号:浙B×××××、车架号:LFMGJE729BS019702、发动机号:A259582),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了2013年7月14日之后可以记账的滞纳金。原告中国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崇97字第190号、持证人为蒋旭忠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蒋旭忠、王映红系夫妻的事实;2.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证明被告蒋旭忠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以及关于中银信用卡使用、还款及费用(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约定的事实;3.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额申请表(复印件)、编号为2011年甬中慈溪信用卡汽分字114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旭忠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旭忠提供40万元的信用卡额度用以购买车辆,被告蒋旭忠分36期向原告归还并承担手续费44000元,双方另就提前记账、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以及被告王映红承诺对被告蒋旭忠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编号为2011年甬中慈溪信用卡汽车抵字114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销售合同(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旭忠为担保《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约定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5.编号为2011年甬中慈溪信用卡汽保字114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邵百达就被告蒋旭忠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6.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约定的40万元购车款划付至被告蒋旭忠指定的特定账户慈溪锦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7.信用卡交易记录、蒋旭忠应付购车透支结算单各二份,证明截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蒋旭忠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6665元、利息2310.5元、滞纳金8166.56元,合计177142.06元的事实;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证明原告的信用卡合约是按照该章程签署的。被告蒋旭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银行钱是事实,但目前一次性归还有难度,要求原告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请求,协调解决本案纠纷。被告王映红未作答辩。被告邵百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初因蒋旭忠购买汽车,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业务,本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事实;但目前蒋旭忠经济比较困难,偿还能力有限,加上与本案相关的抵押车辆还在,请原告综合考虑,尽可能协商解决。被告蒋旭忠、王映红、邵百达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旭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邵百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则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蒋旭忠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并向原告提交了申请领取长城信用卡银联银卡的申请。同日,被告蒋旭忠的申请得以获准,并持有了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0、账单日为14日,还款日为次月4日。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持卡人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的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持卡人应按合约和发卡行的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发卡行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发卡行对透支额适用上述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记账日为准;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账款,发卡行将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账单并向持卡人发送;如持卡人自账单日起15天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发卡行查询,持卡人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偿还欠款;持卡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持卡人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发卡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发卡行的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发卡行在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天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2011年4月18日,被告蒋旭忠因购买丰田牌SCT6492E4汽车向原告提交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额申请表,申请在现有额度0万元的基础上新增额度40万元,手续费44”000元,提额后总额度40万元,分期期数36期。同日,被告蒋旭忠作为持卡人,原告作为发卡行,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甬中慈溪信用卡汽分字114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汽车分期付款额度是指中国银行授予持卡人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卡信用额度;提额是指中国银行因信用卡持卡人申办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对持卡人实施的在持卡人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基础上提升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的行为;合同项下汽车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合同项下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丰田汽车的款项;合同项下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的11%,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44000元;持卡人向发卡行提出的提额申请为不可撤销,持卡人获准允许使用汽车分期付款额度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汽车分期付款额度;持卡人必须于发卡行通知(电话或短讯)其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发卡行通过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发卡行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持卡人指定的慈溪锦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33×××09,开户银行建行慈溪支行);合同项下汽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在总金额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扣除)、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发卡人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保证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汽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发卡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发卡行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发卡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发卡行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交手续费;持卡人偿还的币种为人民币;如持卡人用于偿还汽车分期付款的卡片卡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卡号自动承担原卡号的债务责任;持卡人每期偿还分期金额后,账户总额度将逐期递减,直至持卡人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前的账户额度为止;持卡人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发卡行可以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分期提前记账不予退还手续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同意放弃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赋予持卡人最低还款额的权利;合同附件信用卡大额分期(汽车类)通用条款、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各方当事人无需另行在附件上签字或盖章。同日,被告王映红以被告蒋旭忠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蒋旭忠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甬中慈溪信用卡汽分字114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被告蒋旭忠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蒋旭忠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甬中慈溪信用卡汽车抵字114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011年甬中慈溪信用卡汽分字114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蒋旭忠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其名下(车架号LFMGJE729BS019702、发动机号A259582)的汽车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即被告蒋旭忠)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双方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映红也在合同末部的“抵押人”栏中签了名。同日,被告邵百达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甬中慈溪信用卡汽保字114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邵百达对被告蒋旭忠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甬中慈溪信用卡汽分字114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蒋旭忠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即被告蒋旭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被告蒋旭忠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4月21日,原告将被告蒋旭忠的应付车款通过特种转账的方式划入慈溪锦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33×××09、开户行建行慈溪支行)。2012年4月22日,被告蒋旭忠所购的丰田牌SCT6492E4型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FMGJE729BS019702、发动机号A2595825)在车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B×××××。同月28日,被告蒋旭忠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牌小汽车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1年5月14日,原告将第1期分期款本金11115元及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44000元记入被告蒋旭忠的信用卡账户,被告蒋旭忠于2011年6月2日在信用卡账户中存入60000元供原告扣收;2011年6月14日,原告将第2期分期款本金11115元记入被告蒋旭忠的信用卡账户,被告蒋旭忠于2011年7月3日在信用卡账户中存入10000元供原告扣收。此后,原告依约在每月14日将分期款11111元记入被告蒋旭忠的信用卡账户,被告也陆续将款存入其信用卡账户供原告扣收。至2012年9月11日,经原告扣收后,被告蒋旭忠的信用卡账户余额为3922.44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将分期款11111元记入被告蒋旭忠的信用卡账户、并进行扣收,经扣收后,被告蒋旭忠的(信用卡账户)应还金额为7188.56元;之后,原告按期将分期款及透支利息等陆续记入被告蒋旭忠的信用卡账户,被告蒋旭忠至2013年1月29日止未在其信用卡账户中存入款项供原告扣收。2013年1月30日,被告蒋旭忠在其信用卡账户中存入5000元供原告扣收;同日,经原告扣收后,被告蒋旭忠的信用卡账户余额为-31409.01元。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仍按期将分期款及透支利息等陆续记入被告蒋旭忠的信用卡账户,被告蒋旭忠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4月9日、4月11日在其信用卡账户中各存入10000元供原告扣收。但在2013年4月12日起,被告蒋旭忠未再向原告还款,致本案纠纷,原告要求其余未到期的分期款提前记账。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将当期(第27期)分期款11111元、透支利息956.25、滞纳金3479.07元及第28期至第36期的分期款共99999元记入被告蒋旭忠的信用卡账户。至今,被告蒋旭忠实际履行分期款21期,尚欠原告本金166665元、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滞纳金14391.68元和透支利息4070.02元、及自2013年8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及复利。被告王映红未履行共同还款之责,被告邵百达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旭忠之间基于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设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邵百达之间因《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蒋旭忠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也合法有效。被告蒋旭忠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交易且原告依约将交易款划出后即实际交易后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因被告蒋旭忠办理购车分期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超过了60天,原告可依约将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要求被告蒋旭忠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予以归还。原告对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邵百达自愿对被告蒋旭忠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故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映红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为原告接受,故也应当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三被告的利益或加重三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旭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66665元,并支付滞纳金14391.68元、透支利息4070.02元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及复利(透支利息以借款本金166665元为基数、复利以透支利息4070.02元为基数);二、如被告蒋旭忠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蒋旭忠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牌小汽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就被告蒋旭忠提供的抵押财产即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牌小汽车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王映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邵百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百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旭忠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蒋旭忠、王映红、邵百达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沈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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