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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庆全与杨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某,杨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341号原告:何庆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叶玉某,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何庆某诉被告杨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追讨费500元、违约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求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将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确为按照每日100元,从2012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原告将违约金总数降低至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借款期限为17天(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3、借款期内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利息四倍计算;4、逾期还款,原告本人或委托他人上门追讨,每追讨一次被告需支付追讨费500元(含交通费及误工费);5、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须支付100元违约金,计付至全部还款日止。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两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该范围的利息和违约金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追讨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照《借款合同》之规定亲自或委托他人上门追讨,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庆某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杨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庆某偿还违约金及利息(两者之和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1年7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46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