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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吴祥兵与郑宏波、滁州莱特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兵,郑宏波,滁州莱特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115号原告:吴祥兵。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宏波。被告:滁州莱特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法定代表人:彭寿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宏,公司副经理。原告吴祥兵诉被告郑宏波、滁州莱特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莱特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兵及委托代理人龚方明,被告滁州莱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祥兵诉称:2012年9月经郑宏波介绍,滁州莱特斯公司将位于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滁州申杨实业有限公司沿花山东路第五层650平方米的生猪养殖办公室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带人对工程进行包工包料装修,2012年10月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完成并交付被告公司使用。2013年2月2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装修费为230000元,因被告公司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3年3月14日付清工程款230000元。2013年3月21日郑宏波出具保证书对滁州莱特斯公司欠原告的欠款进行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余款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装修费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1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祥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现金欠款关系,被告欠原告230000元装修费,被告承诺2013年3月14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逾期未支付下欠的装修费170000元;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宏波为莱特斯公司欠原告的装修费担保,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2013)滁民一终字第007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一方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郑宏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滁州莱特斯公司辩称:1、被告是与全椒驰诚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只是该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该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注明要经过结算才能付款,双方至今没有结算,被告不具备付款的条件;3、根据被告与全椒驰诚装饰公司的约定,留有15%的质保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滁州莱特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约定要保留15%的质保金。经庭审质证,滁州莱特斯公司对吴祥兵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只是代理人,债权人是全椒驰诚装饰公司,另外欠条约定待结算后再支付剩余装修费,因未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吴祥兵对滁州莱特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中院裁定认定原告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合同中的的质保金不认可,被告出具的欠条否定了保留15%的质保金,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吴祥兵以全椒驰诚装饰公司名义与滁州莱特斯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甲方):滁州莱特斯公司,承包方(乙方)全椒驰诚装饰公司,吴祥兵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滁州申杨实业有限公司沿花山东路第五层楼650平方米的生猪养殖场办公室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大包干。工期:本工程自2012年9月13日开工,于2012年10月8日竣工。合同价款贰拾贰万元。”合同签订后,吴祥兵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8日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并交付滁州莱特斯公司使用。2013年2月20日,滁州莱特斯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祥兵装修费(滁州莱特斯公司办公室装修费)贰拾叁万元整。(暂定价、待2013年2月26日核准价格后)于2013年3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后滁州莱特斯公司支付吴祥兵6万元。2013年3月21日,郑宏波出具担保书载明:“由吴祥兵承包的滁州莱特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款计约贰拾叁万元整,已付工程款肆万元整,余款在2013、4、3日支付,具体金额由吴祥兵和莱特斯公司结算。如2013、4、3日不能结付,本人支付人民币伍万元,余款分期支付。”本院认为:吴祥兵以全椒驰诚装饰公司名义与滁州莱特斯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即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10月18日将装饰装修工程交付滁州莱特斯公司使用,双方存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滁州莱特斯公司辩称与吴祥兵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吴祥兵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2月20日,滁州莱特斯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吴祥兵装修费23万元,视为双方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的变更。对滁州莱特斯公司辩称的应扣除15%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欠条中载明23万元是暂定价,待2013年2月26日核准价格后,于2013年3月14日一次性付清,但滁州莱特斯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核准价格,应视为其对欠条中所载装修费23万予以认可。况且,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吴祥兵6万元,表明同意按欠条所载内容进行支付。如果滁州莱特斯公司对自己出具的欠条中所载23万元装修费有异议,应在向吴祥兵支付6万元装修费之前要求与其核算,否则可以拒绝支付。滁州莱特斯公司付款后辩称因原告不配合所以未核准价格,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在第一次庭审后,合议庭明确告知原、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前对工程价格予以核准,庭审时双方仍未核准装修工程的价款,滁州莱特斯公司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滁州莱特斯公司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装修费,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吴祥兵做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滁州莱特斯公司支付装修费用。郑宏波自愿为滁州莱特斯公司的欠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与滁州莱特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对吴祥兵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莱特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吴祥兵人民币170000元;被告郑洪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吴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滁州莱特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吴祥兵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源代理审判员  明 敏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静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