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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传爱与唐元玉、唐行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爱,唐元玉,唐行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587号原告李传爱。委托代理人岳彤,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元玉。被告唐行民。委托代理人赵存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76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爱诉被告唐元玉、唐行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和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传爱委托代理人唐志超,被告唐元玉、唐行民委托代理人赵存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传爱委托代理人岳彤、唐志超,被告唐元玉、唐行民委托代理人赵存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唐元玉驾驶鲁GQ81**轻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发生事故后倒在地上的李传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唐元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传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39164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行民辩称,因唐行民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让被告唐元玉为唐行民帮忙开车。被告唐元玉辩称:唐元玉为唐行民帮忙开车发生本次事故,依法依法赔偿,此次事故轧伤的是原告的腿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具体损失根据原告举证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唐元玉驾驶鲁GQ81**轻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青州市佛光制衣厂东时,与发生事故后倒在地上的原告李传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唐元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传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二次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事故车辆鲁GQ81**轻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唐行民,因被告唐行民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被告唐元玉义务为被告唐行民开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传爱受伤后被送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主要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左股骨干骨折等。诉讼中,经原告李传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传爱之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柒级、拾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108天2人护理,后1人护理;3、误工休治时间为270天;4、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叁万元;5、营养费人民币贰仟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制造业收入标准为43825元/年、120.07元/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传爱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1736.59元、伤残赔偿金110883.15元((25755+9446)元/年÷2×15年×42%))、护理费23170.04元((120.07元/天+48.22元/天)×107天+120.07元/天×43天,原告之子郇庆刚经营青州市华晖散热器厂,其护理费按制造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1元(3元/天×107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85元、复印费90元,以上共计374955.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行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传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青州市华晖散热器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单据,被告唐行民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预付款收据,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李传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传爱发生事故后倒在地上与被告被告唐元玉驾驶鲁GQ81**轻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所作出的被告唐元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确认的事实,原告李传爱所受伤害应系两车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所致,两车的致害行为作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相互引起,各自独立,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致害人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元玉与逃逸车辆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依法应由被告唐元玉和逃逸车辆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唐元玉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唐行民作为鲁GQ81**轻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被帮工人,依法应对被告唐元玉承担的事故责任负赔偿义务。被告唐元玉作为帮工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唐行民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51955.78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唐行民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5977.89元;因原告李传爱多处受伤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和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被告唐元玉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行民给原告垫付的3000元依法应予折抵。原告主张事故认定书所确认二次事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唐元玉主张只轧伤原告腿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传爱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唐行民赔偿原告李传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597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唐元玉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传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传爱负担4400元,被告唐元玉、唐行民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伦立新审判员  王荣兴审判员  杜云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庆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