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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金平与X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301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龙,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七月举行婚礼,1990年6月1日在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周某某。原、被告于1990年8月7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无法融合,且被告李某某经常打骂原告周某某及继女周某某。原、被告自1995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1997年5月、1999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七月举行婚礼,1990年6月1日在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周某某。原、被告于1990年8月7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曾于1997年5月、1999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生活,多年未对共同生育的小孩尽到抚养义务,现子女已成年,原、被告均应增强家庭责任感,以有效的交流沟通化解矛盾,学会宽容和体谅对方,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以渡过一个和平安详的晚年。为维护社会稳定及家庭和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