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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禹爱兵与刘云梯、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爱兵,刘云梯,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禹爱兵,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钊锦,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路,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梯,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长沙国际企业中心2栋A座104房。法定代表人刘云梯。原告禹爱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云梯、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斯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钊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梯、同顺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刘云梯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同顺康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刘云梯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刘云梯支付了全部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云梯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并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同顺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云梯、同顺康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刘云梯认识,2013年5月13日,原告同被告刘云梯、被告同顺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云梯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应当归还欠付原告的借款金额并支付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利息,此外还须支付原告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逾期7天仍未归还全部欠款和违约金,另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同顺康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刘云梯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60万元借款(其中54万元为银行转账,6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刘云梯出具借条确认60万元借款全部收到。借款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未果,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云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云梯归还借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云梯支付利息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8月14日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同顺康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刘云梯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同顺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禹爱兵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云梯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禹爱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8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刘云梯、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斯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