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陈超与湖州鑫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湖州鑫泽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88号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叶旭弘。被告湖州鑫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汉春。原告陈超诉被告湖州鑫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旭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被告提供印染原料粘合剂、分散增稠剂,共计货款1473800元,被告付款88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5938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3800元。被告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发货单》原件五十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被告提供印染原料粘合剂、分散增稠剂,共计货款1473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发货单中的2012年11月17日发货单(金额:29750元),收货人丁海斌签名并非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履行该货物的交付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其余发货单,均有被告员工签收,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印染原料粘合剂、分散增稠剂等产品,累计货款1444050元,期间被告付款880000元,余款56405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17日货款,未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该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鑫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超货款人民币564050元;二、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4869元、财产保全费3489元、合计8358元,由被告湖州鑫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7940元,原告陈超负担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范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