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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甲,男,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建设集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乙,男,2006年7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学生,户口所在地唐山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第十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上诉人郝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乙之母张某某与被告郝某甲于200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30日婚生一子郝某乙,2011年2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郝某乙由母亲张某某抚养。2013年5月21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同意给付抚养费,但抚养费数额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另查明,被告郝某甲自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系唐山市万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唐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罐车司机,月收入4566元。开庭过程中,原告提交原告法定代理人书写的幼儿园和小学一年级的花费清单、唐山市路南区紫藤综合培训学校学费860元收据,租房协议和租房费收据,主张其花费和被告自离婚后一直未给付抚养费。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主张看孩子的时候给付抚养费,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主张其已经从唐山市万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辞职。2013年6月15日与唐山建设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已经减少到1650元,主张抚养费最多每月给付800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抚养费。被告认可系从万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唐山建设集团的职工,平均收入为4566元,应按此标准给付抚养费。对于被告认为应以新签订的合同档案工资165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培训学校学费860元父母双方各负担一半,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郝某甲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郝某乙抚养费1150元至18周岁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二、被告郝某甲给付原告郝某乙培训班费用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郝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为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并撤销第二项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5月起给付抚养费,违反不诉不理的规定,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上并没有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是否应当给付也应在判决生效后决定。2、每月给付1150元抚养费标准过高。3、原审判决第二项应当是已经支出了的费用,应当包含在抚养费中。被上诉人郝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某乙系上诉人郝某甲婚生之子,给付抚养费系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自2009年至2013年6月系唐山市万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唐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唐山市万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诉人的月平均收入为4566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11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支付抚养费应按与建设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650元的标准按比例支付,因支付子女抚养费,应依据抚养人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予以确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抚养费应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8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郝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张国忠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