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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史某与彭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彭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史某,美国明尼苏达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薛亢。被告彭某,美国塔夫茨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原告彭某父亲),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史某与被告彭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7日、11月6日至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亢,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在北京相识、相恋,被告并曾留宿原告,此段感情后因被告与人有染而破裂。因原告是第一次恋爱,故对被告依恋很深,但被告利用原告的依恋,实施各种欺骗和威胁,反复向原告勒索利益,并在原告未满足时,又造谣诽谤、惑众侮辱原告,如被告对人诡称与原告“没有恋爱过”,在国内外屡次诬陷原告是“陌生人追求”、“性侵未遂”等。原告在长期而严重的恐惧和创伤下,患上抑郁症,并在2012年春季请假一学期以求康复。但被告仍未停止对原告的侵犯,鼓动原告在美国留学的学校多次入侵原告住宅,持枪绑架、羁押原告并注射药物,造成非法拘禁和人身伤害。2012年秋,原告在美国留学学校依据被告的指控,要求原告治愈所谓的“幻觉”才能恢复学业,致使原告的学业被长期耽误,迟迟不能毕业。起诉前,原告请求被告所在社区进行调解,被告在电话中承认长期“攻击”、“伤害”原告,并承诺不再重犯,但却拒绝调解,并继续歪曲事实,拒绝消除影响,令原告无法挽回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捏造事实诬陷原告,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元。被告彭某辩称,首先,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2010年7月,原告在北京大学上暑期课《电影与心理》时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在原告到美国留学前,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合适,就提出不再相处,以后也未再见过原告。双方相处的一个月期间,无重大经济往来。被告提出分手后,原告不断用邮件、电话、网络等骚扰被告及被告的同学朋友,并恫吓被告,现被告的邮箱中还保留有原告发送的400多封骚扰邮件,其中许多邮件不乏色情内容。自2010年10月开始,被告就未再回应过原告。2011年8月,被告也到美国留学,仍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但原告依然通过邮件、电话、网络骚扰被告。无奈之下,被告于2011年10月向美国警方寻求保护。美国警方介入后,原告所在留美学校认定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并对原告进行强制治疗。从上述双方交往的过程来看,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名誉侵权行为,原告所谓被告留宿原告,利用各种欺骗、威胁、勒索、造谣惑众,进而践踏原告名誉等等,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考虑到原告患有精神病史的情况,被告有理由认为上述种种均是原告的臆想,是被害妄想症的体现。至于被告寻求美国警方保护,是被告的合法权利,美国警方及有关部门对原告作出的任何认定及采取的任何措施均与被告无关。其次,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很多,不仅杂乱无章,而且也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最后,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值得怀疑。根据被告的了解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起诉前患有严重的精神���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精神疾病已经治愈,否则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参与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许,原、被告在北京求学期间相识,并曾有过短暂交往。同年8月14日,在原告赴美留学前,被告在人人网上发给原告一封主题为“混乱的话”的信,表达了对于原告的害怕,并庆幸原告为其保留了童贞等。之后,双方在人人网上进行了数次私聊,被告表达了“对这段感情抱有的信心不大”等犹疑情绪,并也向一些同学、朋友寻求建议。原告出国留学后,被告向原告表达了分手的意愿,但原告仍坚持通过电子邮件等联系被告,被告初始回复“不再联系就是不再伤害”,但原告仍未停止。2010年10月8日,被告按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给原告的朋友Hollingsworth夫妇发了一封电子邮件,试图让他��劝说原告停止骚扰,因为被告“感到受到威胁”,并认为原告“需要精神病治疗,因为他似乎生活在迫害妄想里”等。此后,被告就很少对原告进行回复,大约在2010年11月左右被告就不再回复原告,也未再与原告见面。期间,被告曾在网络上发帖寻求被人骚扰的解决办法,但未指名道姓;被告也曾试图向北京警方报警,未果。2011年,被告也到美国留学。因原告仍在坚持联络被告,且在信件中不乏对于双方亲密行为的描写,故被告最终选择向其留美学校寻求帮助,并向校方提供了相关资料。被告留美学校知悉后,与原告进行交涉,要求原告不要再骚扰被告,继而又将原告的行为向原告留美学校披露。在原告留美学校介入调查后,原告最终被要求休假治疗。2013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户籍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协调,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电子邮件、网页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要确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有过短暂的交往,但被告在双方交往期间所发表的“混乱的话”等言论只是表达了恋爱中少女的忐忑不安的心情,而并无损害原告名誉之意。双方分手后,被告在仅有的几次直接或间接联系原告的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言辞虽有失当,但也是出于对被告夹缠不清的不满及恐惧,而并非故意诽谤原告,且影响范围有限,故不应构成名誉侵权。在原告仍不断联络被告的情况下,被告遂在网络上发帖、向警方和校方求助,该些举措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况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求助过程中虚构事实,或故意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至于美国有关部门在接到原告的求助后如何处理,与被告并无关联。相反,原告更应反思自己的行为,并在以后的人生中予以改正。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鉴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也未就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相应辩称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