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云菊与盛宝珏、胡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菊,盛宝珏,胡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917号原告:张云菊,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怀玲,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盛宝珏,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胡林,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张云菊与被告盛宝珏、胡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金富、何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宝珏、胡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盛宝珏系雇佣关系,被告盛宝珏雇佣原告为其做家政服务。××013年3月8日,经安徽省妇联巾帼家政政务区分部介绍,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盛宝珏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一般家务(卫生、做饭、搭手带孩子);××、甲方为乙方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负责乙方服务期内的人身安全。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于××013年3月10日到两被告家中从事家政服务。××013年3月18日早晨,原告起床后上卫生间时,被平日里有不断洗手习惯的被告盛宝珏倒在原告头天晚上已经拖干的地板上的水滑到,致使原告的右髌骨摔到地板上骨折。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自行到医院看病,费用均是原告自行垫付。两被告的冷漠行为令原告非常气愤,原告就医费用找两被告讨要,两被告曾于××013年3月18日19时××9分、3月19日7时××××分两次报警并且拒绝支付原告受伤的医药费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支付不起手术费用,同时被告又拒绝支付手术费,只能采取石膏固定的方式治疗髌骨骨折,原告于××013年4月右腿疼痛难忍无法睡眠而提前拆除石膏。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一直由其丈夫护理,致使夫妻二人都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从受伤至今,因伤处愈合缓慢一直修养无法正常工作。综上,原告因被告盛宝珏的行为受伤,两被告对受伤后的原告又极其冷漠,拒绝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3元、拐杖9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60元,合计983.3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9元及垫付的买菜钱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现将第1项诉请明确为:医疗费433.30元、拐杖9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6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983.3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家政服务合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三本、片子、医药费票据8张、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许可证;3、交通费票据若干、住宿费票据;4、证明一份。被告盛宝珏、胡林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胡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其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买菜钱,没有事实根据。被告盛宝珏、胡林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家政服务合同;3、收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3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013年3月8日,经安徽省妇联巾帼家政政务区分部(丙方)介绍,原告(乙方)与被告盛宝珏(甲方)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原则,达成以下家政服务中介合同:一、服务项目:经丙方推荐,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承担甲方的一般家务(卫生、做饭、搭手带孩子);××、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013年3月10日到两被告家从事家政服务。原告称××013年3月18日早晨约5点多,原告起床后,在做好一部分早饭后去上卫生间,该卫生间原告每天晚上会把地面清理干净,被告盛宝珏有频繁洗手的习惯,地面上被盛宝珏洒上水较滑,盛宝珏要求原告穿由其提供的旧鞋,该鞋没有一点防滑功能,致使原告的右髌骨摔到地板上,要求两被告给付治疗费。双方协商未果发生纠纷,胡林先后于××013年3月18日19时××9分、3月19日7时××××分两次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南七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处理,但仍然没有解决。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劳务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在两被告家做家政服务上卫生间时,因被告盛宝珏有频繁洗手的习惯,导致地面上被盛宝珏洒上水较滑,且盛宝珏要求原告穿由其提供的旧鞋,该鞋没有一点防滑功能,致使原告的右髌骨摔倒受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亦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基本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因两被告存在过错,故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云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云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明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昌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