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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苗冠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抢劫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4年4月9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2月8日凌晨5时许,因平板电脑一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持刀将张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伤情鉴定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在逃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亚平审判员  吴登银审判员  李效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俊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