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韩树权、罗俊容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树权,罗俊容,安泽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树权,男,1971年4月28日生,彝族,农民,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泽文,男,1962年3月12日生,彝族,农民,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张安贵,金沙县新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审原告罗俊容,女,1969年1月2日生,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与安泽文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韩树权与被上诉人安泽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韩树权不服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黔金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韩树权请原告为其粉糊房屋,双方约定刮糙每平方米7元,上白灰每平方米5元,原告收到被告定金100元。工程在同年8月完工,原、被告双方确认:粉刷面积930平方米,室外刮糙110平方米,室内刮糙并上白灰820平方米。但被告只愿按每平方米7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村、乡有关部门调解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6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查明:2012年5月20日(即农历四月三十日),被告韩树权与原告安泽文达成口头协议:由安泽文为韩树权粉刷房屋,室内粉糊7元/㎡,刷白灰5元/㎡;室外粉糊7元/㎡。韩树权当时向安泽文交纳了订金人民币100元。之后,安泽文邀约曹某、安某二人与其一起为韩树权家粉刷房屋,但曹某、安某未参与。安泽文为此在其妻原告罗俊容的配合下,为韩树权粉刷房屋。安泽文在做工期间向韩树权支款人民币900元。2012年8月10日(即农历六月二十三日),安泽文、罗俊容夫妇将韩树权房屋粉刷完毕。双方确认:室内粉糊、刷白灰820㎡,室外粉糊110㎡,共计93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价款时,安泽文称单价是每平方12元,韩树权则称单价是每平方7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新化乡金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新化乡司法所调解未果。安泽文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106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安泽文、罗俊容给韩树权粉刷房屋价款为:1、室内粉糊、刷白灰价款为820㎡×(7元+5元)/㎡=9840元;2、室外粉糊价款为110㎡×7元/㎡=770元。共计1061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安泽文为韩树权粉刷房屋,室内粉糊并刷白灰820㎡,单价为12元/㎡(粉糊7元/㎡,刷白灰5元/㎡);室外粉糊110㎡,单价为7元/㎡。有曹某、安某的证言及金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当地当时粉刷单价《证明》等证据证实,实属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承揽被告粉刷房屋工作完成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单价即时支付原告报酬。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拒绝支付原告报酬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支付原告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给被告粉刷房屋报酬共计1061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订金100元、支款9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报酬9610元。本院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9610元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树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泽文、罗俊容报酬人民币9610元;二、驳回原告安泽文、罗俊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韩树权负担。韩树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重复计价,刮糙和上白灰是一项工程,不应分开计价。被上诉人粉糊房屋面积为918平方米,不是930平方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所做的小工应抵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实际做工28天。被上诉人粉糊的房屋质量与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现房屋墙壁白灰和糙泥垮塌严重。证人曹某和安某的证言不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时,该两人不在场。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几份书证与一审的两个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粉糊的房屋面积为930平方米,及单价为12元每平方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刮糙和上白灰的单价为多少元,被上诉人实际完工的房屋面积是930平方米还是918平方米。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刮糙和上白灰的单价为多少元,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四份书证,结合一审证人曹某和安某的证言,金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当地2012年刮糙和上白灰工程单价的调查结果与两证人口述的单价行情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当时的口头约定应与当地实际情况一致,刮糙和上白灰的单价合计为12元每平方米。关于被上诉人实际完工的房屋面积是930平方米还是918平方米,根据新化乡司法所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表明上诉人已自认收方为930个平方米,上诉人二审诉称被上诉人实际完工的房屋面积是918个平方米与其自认的笔录相矛盾,本院对此诉称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韩树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 建 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