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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冉从菊与杨松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从菊,杨松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冉从菊。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委托代理人熊钢燕,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青羊区小河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从菊与被告杨松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自愿放弃举证、答辩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冉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熊钢燕,被告杨松柏,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从菊诉称,2013年6月3日21时00分许,被告杨松柏驾驶川ABL0**号车辆行驶至龙泉驿区龙都南路XX文学院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沿龙都南路由花都往阳光城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冉从菊骑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冉从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松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BL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4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松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BL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另事发后,被告杨松柏垫付8986.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医疗费应按20%扣除自费药。原告已在到退休年龄,在领取社保,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余诉请金额均过高,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1时00分许,被告杨松柏驾驶川ABL0**号车辆行驶至龙泉驿区龙都南路XX文学院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沿龙都南路由花都往阳光城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冉从菊骑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冉从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所用医疗费7859.81元,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继续悬吊患肢3个月,休息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及护理;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3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所用鉴定费850元。2013年6月3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松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BL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杨松柏垫付8986.5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按1414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杨松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杨松柏为川ABL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本院确认7859.81元,其中按1414扣除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21天,金额为42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多出骨折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计算天数为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金额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56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90天。结合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21天,金额为168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金额为4500元。护理费共计61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583元(20307元/年×19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26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且已年满60周岁,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3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交相应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结合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总损失共计61523.81元。其中自费药、鉴定费共计2264元,由被告杨松柏承担。原告总损失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还余59259.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承担。上述费用与被告杨松柏垫付的8986.5元品跌后,被告杨松柏多支付6722.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松柏,被告太平洋财保还应赔偿原告5253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冉从菊52537.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杨松柏6722.50元;三、驳回原告冉从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杨松柏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一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