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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 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龙口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口市。1997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骑摩托车经过龙口市芦头镇寺后乔家村中心街时,见乔某某、乔某乙等人在大柳树下乘凉,便停下车与对方说话,期间因言语不合与乔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从右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持刀将乔某某的右胸部和左大腿捅伤后逃跑。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乔某某左股处疤痕长度13.8cm,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100元,其中医疗费17819.38门诊费560元、复诊费1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其不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骑摩托车经过龙口市芦头镇寺后乔家村中心街时,见乔某乙、乔某某等人在大柳树下乘凉,便停下车与乔某乙等人说话,期间因言语不合与乔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从右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持刀将乔某某的右胸部和左大腿捅伤后逃跑。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乔某某外伤致胸部及左股处有多处皮肤疤痕,其中左股处疤痕长度13.8cm,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乔某某因伤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因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乔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8379.38元、误工费3525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人民币23104.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乔某某陈述称,2012年8月7日20时许,其与同村的朋友乔某乙等人在村中心街大柳树下乘凉时,被告人孙某某骑摩托车过来,停下车与乔某乙等人说话,其当时不认识被告人,期间因言语不合被告人与其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扒起来,撕扒过程中,其觉得身上有液体往下流,其对乔某乙说好像中刀了,被他人拉开后,其看到其胸口处被捅了一刀,左大腿被划了一刀。2、证人证言乔某乙陈述称,案发当日,其与乔某某等人在其家西边的大柳树下玩,见孙某某骑踏板车过来,他认识其,遂停下支起车与其三人说话。乔兆宇问孙某某老五哪去了,乔某某问其老五是谁,孙某某听后问乔某某都认识谁,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撕扒起来,期间,其听乔某某说他(指孙某某)用刀,后就往其家跑。在灯光下,其发现乔某某左腿根处往下直流血,胸部好像还有血。3、书证(1)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的经过。(2)乔某某的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医疗费单据、超声检查报告单等一宗,载明其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3)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载明医嘱建议乔某某出院后休治时间一个月。(4)龙口金丰有限公司证明,载明乔某某系其单位护卫队员,月工资收入2350元,该职工因受伤住院,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13日请假在家未回单位上班,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月工资、节假日奖金、年度奖金、补贴共计12000元。(5)(1997)招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1989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7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山东省烟台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载明被告人孙某某假释考验期限自2003年4月29日起至2006年1月1日止。(6)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4、鉴定结论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乔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当庭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据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2013年5月1日的门诊彩超花费150元,因该花费产生在医嘱休治时间一个月之外,且系对其双肾进行检查,无证据证实该检查与本次受伤有关,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应根据其固定收入、住院及休治时间,依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其关于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04.3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