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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凌某某、叶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绰号小刚)。被告人叶某(绰号飞娃儿))。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凌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凌某在邛崃市临邛镇金宝街142号金源酒店106房间向被告人叶某贩卖冰毒4包。2013年5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在邛崃市临邛镇东锦街24号星期天网吧门口将从被告人凌某处购买的4包冰毒贩卖中的1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周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当场从周某某身上搜出刚从被告人叶某处购买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47克);从被告人叶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1.79克)、现金300元、手机1部、透明塑料袋17个。之后在被告人叶某的主动配合下,在邛崃市临邛镇金宝街142号金源酒店306房间将被告人凌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凌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11.92克)、手机1部、电子称1台、笔记本1本。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以上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收缴并上交成都市公安局统一处理。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贩毒使用的笔记本一本、电子秤一台、诺基亚牌黑色直板手机二部、塑料封口袋17个,贩毒所得300元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我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贩毒使用的笔记本一本、电子秤一台、诺基亚牌黑色直板手机二部、塑料封口袋17个,贩毒所得300元,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被告人指认毒品、毒资、贩毒工具照片,证人指认毒品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告人辨认证人照片笔录,被告人手机通话清单,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双流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周某某、苟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凌某、叶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邛崃市公安局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叶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中被告人凌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18克;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6克。被告人凌某、叶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凌某、叶某购买毒品,其目的是为了实施贩卖,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凌某、叶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可考虑被告人凌某、叶某有吸食毒品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凌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叶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贩毒所得及贩毒工具予以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凌某、叶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贩毒使用的笔记本一本、电子秤一台、诺基亚牌黑色直板手机二部、塑料封口袋十七个,贩毒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泳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