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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口市诸由观镇。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龙口市南山城市花园小区“正宗蓬莱小面”饭店的员工,其于工作期间了解到老板张某某平时将手包放于吧台抽屉内。2013年7月6日10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张某某于洗手间洗碗之机,将张某某的路易斯手包盗走,包内有1580余元现金、驾驶证等物品。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包价值人民币550元。该手包现已找到并发还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归还张某某人民币15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被龙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龙口市南山城市花园小区“正宗蓬莱小面”饭店的员工,其于工作期间了解到老板张某某平时将手包放于吧台抽屉内,遂于2013年7月6日10时17分许趁张某某在洗手间洗碗之机,将张某某的路易斯手包盗走,包内有1580余元现金、驾驶证等物品一宗。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包价值人民币55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被龙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全部退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失主张某某陈述、证人路某某证言、龙口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失主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