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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6日。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宏、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同被告于1997年5月18日在泾川县窑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11年8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10年4月我们两人共同购买了位于平凉市崆峒区西寺街33号毛纺厂家属院3号楼1单元103室楼房一套。由于我们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1998年10月份在我怀儿子期间,被告在窑店街道无故将我打到在地拉扯三米之远,导致我差点流产,经长武县医院一周的住院治疗才保住了孩子。在孩子出生后,我坐月子期间,被告将我从床上拉下推倒在地殴打,我光脚在地上坐了10多分钟。此后,被告每年借故殴打我多次,我为了孩子一直忍气吞声生活。2005年5月后,我们两人离开老家做些小生意维持生活,2005年至2006年在泾川县城两人开干洗店期间,被告也是经常对我拳脚相加。2007年10月被告去广州打工,随后我将干洗店转让后也去广州打工,在此期间,被告旧习不改多次殴打我。2011年7月因生女儿返回平凉,被告也随后返回。2013年6月29日晚,被告将我压在客厅沙发上,卡住我脖子称要将我掐死。同年7月2日被告跑进厨房拿菜刀要砍我,被儿子拉开。同年7月6日,我又遭被告殴打住院治疗一周。我实在难以忍受。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刘某乙由我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情况均属实,但她在诉状中说我经常打她不是事实。我们两人感情一直很好,现在生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家庭美满,我不同意离婚。而且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位于平凉市崆峒区西寺街33号毛纺厂3号楼1单元103室楼房一套,该房产是我父亲给他买的,因为我们儿子要来平凉上学,才把房产证办到我的名下,房子与我们二人无关。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结婚证原件1份1页,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第三组证据为房产证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第四组证据为接警登记册及接警证明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2013年6月30日和7月6日,因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迫报警求助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9页,证明2013年7月6日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法庭调查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11年8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6月29日晚,原、被告发生矛盾,随后原告报警,派出所接警后经调解双方合好。同年7月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报警后,其家人要求自行调解解决。随后,原告住院治疗一周。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抚养婚生男孩,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认为两人生活美满,家庭幸福,虽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没有原告讲的那么严重,故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立。另查,被告刘某某名下有位于本区西寺街33号毛纺厂3号楼1单元103室楼房一套。共同债务有借原告之弟王自强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夫妻生活已达16年之久,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并发生打架,但没有大的裂痕。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法定条件,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虽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打伤原告的相关证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