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赖全康与曾琴、易刚祥、成都市丰泽原菌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全康,成都市丰泽原菌业有限公司,曾琴,易刚祥,范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905号原告赖全康。委托代理人陈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丰泽原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光明村8组。被告曾琴。被告易刚祥。第三人范彪。原告赖全康与被告成都市丰泽原菌业有限公司(下称丰泽原公司)、曾琴、易刚祥,第三人范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范彪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韩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全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媛,被告丰泽原公司、曾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玫,被告易刚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丰泽原公司和被告曾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被告曾琴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底。被告易刚祥在借条上注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名捺印。截止今日,被告丰泽原公司、曾琴未归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起按每月1万元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丰泽原公司、曾琴辩称,1、本案原、被告签订借条后,原告并未将款项支付给被告;2、本案借款人是被告丰泽原有限公司,不是被告曾琴;3、原告要求每月按照10000元计息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4、借条中约定原告赖全康可以随时收款,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底,在法律上应当为流动性贷款,若计息,应当以银行流动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被告易刚祥辩称,担保属实,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无异议。该借款是2011年11月18日,还款期限是2012年5月,但还款期限未到,借款双方把曾琴上千万的资产转让给债主,并未通知被告。借款发生后,曾琴支付了赖全康上百万元的利息,并且赖全康还欠曾琴1500000元,在几百万的经济往来中,赖全康却没有扣除曾琴最先借的50万元,这不是严重违背常理吗?该借款未归还的说法实属不合理。曾琴处理90%以上的资产,而受让人就是本案的债权人赖全康,双方理应告知担保人,担保人有知情权,双方漠视担保人的权利,又凭啥要担保人承担义务。故被告合理怀疑债权债务人双方联合欺诈担保人,被告不再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保持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第三人范彪未作陈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琴系被告成都市丰泽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丰泽原公司和被告曾琴原向第三人范彪借款50万元,由被告易刚祥担保(该借条下称“范彪的借条”)。后,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提供资金,让被告丰泽原公司、曾琴归还范彪的借款,原告与被告丰泽原公司、曾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带上“范彪的借条”与被告曾琴于2011年11月18日到金堂县赵家镇找到被告易刚祥,说明来意后,被告易刚祥看了“范彪的借条”,确认无误后,愿意继续为二被告这50万元担保,被告丰泽原公司和被告曾琴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易刚祥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堂县赵镇石子岭村二组赖全康现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人曾琴,被告丰泽原公司在借条上签名和加盖公章,但未写明借条出具时间。被告易刚祥在借条上承诺:本人愿为曾琴以上借款(伍拾万元)负全额担保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担保物为本人工厂抵押。在此借条右下方,由曾琴写上: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底,紧接下面还注明:此款赖全康可以随时收款。在借条左下方,被告曾琴还注明此款用于被告丰泽原公司和本人承包的土地果园资金周转,并加盖被告丰泽原公司的印章。在该借条上,被告曾琴还注明曾琴以每月1万元的利息付给原告,每月支付。原告当天收到该借条后,将“范彪的借条”交与被告易刚祥,被告易刚祥看后当场将“范彪的借条”撕毁。用于抵押的工厂未作抵押登记。逾期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借条1份,出庭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证人范某的证词,银行交易明细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据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曾琴称“其作为丰泽原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借条上签名,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人是丰泽原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曾琴将其名字签在“借款人”之后,且被告曾琴以个人名义在借条上书写了还款时间、承诺给付利息等内容,被告曾琴在注明借款用途时,也写了该款用于被告曾琴承包的土地果园,因此,被告曾琴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琴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曾琴均认可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称“本案借款的由来是被告向范某借款50万元,原告要求代替被告归还范某的钱,被告向原告打了这张借条,事后了解原告只向范某归还了40万元,被告又另为范彪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为40万元,而不是50万元”,被告提交了一份署名为范彪的证词予以证明,由于范彪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该证词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词的真实性才能得到确认,被告又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范彪的证词不予采信。其后,本院又依职权追加范彪为本案第三人,但,范彪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和证据,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被告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况且,在原告收到借条后,当场将“范彪的借条”交与被告易刚祥,由被告易刚祥确认无误后撕毁了,范彪的钱到底归还完没有,仅凭被告一方说词,本院难以认定,但“范彪的借条”金额(三被告均认可50万元)与本案借条金额吻合,本案借条又是被告主动、自愿出具的,且被告说该50万元借款已经分期归还,说明原告借被告50万元属实,只是原告没有将该50万元直接给付被告,而是依被告的要求归还了被告以前欠范彪的借款,故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属实,原告主张被告丰泽原公司和曾琴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是否归还的问题。被告曾琴称:2011年11月21日银行支取现金20万元、同年12月11日银行支取现金8万元、同年12月16日向他人借款22万元,共计50万元现金用于归还原告的该笔借款。原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表明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分期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索取还款收据,况且,被告在归还完借款后,更应向原告索取收据或要求原告退还借条,至今一年多,借条仍在原告手中,被告也无法向法院提供还款收据,且原告陈述的在银行支取的现金或向他人的借款,本院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告用于归还了原告,故被告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易刚祥的担保责任。被告易刚祥在2011年11月18日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用工厂作抵押,但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有“原告可以随时收款”,也有“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底”的约定,那么,被告的最长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底”,被告易刚祥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仅举示了到庭证人陈某、王某证明原告曾打电话向被告易刚祥追问过还款,主张担保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举示的证据又不符合担保时效的有关规定,易刚祥的担保时效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易刚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约定用于抵押的工厂未进行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项抵押权未设立。因此,被告易刚祥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范彪未提交陈述意见和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属民间借贷,二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此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应按流动性贷款计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丰泽原菌业有限公司、曾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赖全康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8日起按照借款本金50万元每月1万元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赖全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成都市丰泽原菌业有限公司、曾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悦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