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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远辉与被上诉人包森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远辉,包森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远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森才上诉人刘远辉因与被上诉人包森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海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贵、吴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何超美(已故)是夫妻关系。l993年11月4日,被告和何超美经协商后,被告立下借条给何超美,借条内容:被告借到何超美80000元,利息l0000元,以及银行利息每月960元,要交6个月。借条出具后,何超美把8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按约支付了银行利息,但一直没有还款付息给何超美。何超美于2010年6月1日死亡。原告在清理何超美的遗物时,发现了借条,遂于2012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当时是何超美的妹夫,何超美的文化程度是初中。原告和何超美共生育了儿子包建东和包建伟,包建东和包建伟均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和何超美经协商后何超美借款8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了利息,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何超美已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由于何超美已死亡,其丈夫原告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付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有争议,借条虽约定利息,对借款时间及计息起止时间均没约定,借款时间实际上已将近20年,利率处于动态状态;故该院认为何超美与被告对利息、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规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从l993年11月5日计至2012年12月25日止,该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已偿还全部款项给何超美,但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何超美和被告协商借款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21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远辉应偿还给原告包森才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l993年11月5日计至2012年12月25日止)。本案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刘远辉负担。刘远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993年11月4日,上诉人向何超美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何超美8万元,总利息l万元,银行利息每月960元,要交6个月。”该借条实际就是一份合同,有二项内容:第一、何超英借给上诉人8万元,借款的总利息l万元;第二、银行贷款的利息每月960元,由上诉人交6个月,即这笔银行贷款期限6个月。在本案中,上诉人为了证明借款8万元于当年就已归还何超美,提供了《收据》、《利息专用凭证》,证人陈某某证实于l994年5月l0日代上诉人把借款8万元交给何超美。然而,一审法院以《收据》是“电脑打印件”、“何超美具备初中文化、其不采用签章的手写方法”与常理不符为由,不采信该《收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电脑打印件的来源采用猜测的语言,并不是鉴定的结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没有科学根据,也违反逻辑三段论。当年,何超美为什么要采用电脑打印件,而不用手写的方法,因为何超美不在人世,已无法查清,而被上诉人又不是当事人,也无法说清。被上诉人没有其它证据,单凭一张近二十年前的借条,说上诉人欠何超美借款8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何超美,证据是单簿是,理由是不充分的。在l993年,8万元是一笔很大数额的借款,何超美借出这笔巨款,应三思而后行。当年,何超美借给上诉人8万元,这笔钱不是何超美自己积蓄的,而是其向银行贷款后借给上诉人的(判决书也是这样认定),如果当年上诉人没有归还这笔借款给何超美,那么,何超美也一定没有能力还银行。何超美借款后,生前的近18年期间,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是“局外人”,被上诉人说《借条》是何超美死亡后“发现了借条”是不可信的,如果当年上诉人没有归还何超美这笔巨款,近二十年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妇能相安无事是与常理不符的。在何超美生前近18年里,不向上诉人追偿这笔巨额借款也与常理不符。抛开《收据》不说,可以肯定的是,何超美生前不向上诉人追偿借款的原因有二:第一、何超美已收到上诉人的还款;第二、何超美和上诉人有亲情,因情而不愿撕破脸皮,但事实上,何超美和上诉人早就没有这种不愿撕破脸皮的亲情。那么,就是当年何超美已收到上诉人的还款了。此外,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是错误的,当年上诉人与何超美约定借款8万元,总利息是l万元,即是说归还借款时本金和利息合计9万元。二、一审程序违法。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非常不一致,一审法院进行了调查收集证据后才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已向出借人何超美偿还了8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1、上诉人从何超美处借得8万元确实无疑,但对其声称已偿还该借款的事实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上诉人一审庭审所作陈述前后矛盾,提交的欲证明其已还款的事实主张的证据根本不具任何证明效力。第一次庭审时,其在未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情形下,否认借条为其所写,但却拒绝鉴定,同时又以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第二次庭审时,其承认借条确为其所写但又称该款已偿还,偿还的依据是“证人证言”,称该“证人”是其朋友,事实是其外甥,当时年仅18岁。该“证人”称当时是由其将上诉人交给他的l0元票面的8万元现金转交给何超美的,何超美为此向其出具了盖有私章的电脑打印的收条。这样的“证据”不仅不符合偿还借款的基本证据形式,且违背一般常理。二、何超美8万元的贷款与其借给上诉人的8万元借款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主张何超美先向银行贷款8万元后将该款借予其,而后何超美的三次还贷行为又是用其归还的借款偿还的。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反映,借款是l994年11月4日在前,贷款是1994年11月14日在后,贷款与借款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称正因其偿还了何超美8万元借款,何超美才可能具备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但依其提交的“证据”借款是1994年5月10日偿还的,而还贷是1994年4月1日,早于其“还款时间”;何超美1993年前一直经营小商铺,是具备积蓄能力的。三、上诉人持有利息凭证不是代何超美支付利息的凭证,更不是已偿还借款的凭证。四、上诉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上所述,上诉人不仅未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且无证据证实其支付过该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对该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民法通则意见“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不明可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城市信用社放款账、城市信用社放款收入凭据、城市信用社特种转帐方传票,证明1993年11月14日何超美向银行借款8万元,并将该8万元借给上诉人,以及何超美分别于1994年4月1日、5月30日、9月30日向银行归还了1万元、4万元、3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诉人已归还了何超美8万元借款的事实;2、城市信用社放款账、借款申请书、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何超美1993年9月30日还清银行8万元借款后,又于1994年11月7日向银行抵押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确认其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也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上述证据反映的均是何超美向信用社借款和还款的记录,且何超美贷款时间在上诉人借款之后,故与本案上诉人的借款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于1994年5月10日已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反映何超美还款时间为1994年4月1日;上述证据同时证明上诉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条上何超美的印章与二审提交的抵押合同上的印章不相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已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主张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与何超美(已故)是夫妻关系。l993年11月4日,上诉人向何超美立下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超美捌万元正(80000元),总利息壹万元正、银行利息每月玖佰陆拾元正(960元)要交六个月。”。何超美于2010年6月1日死亡,其死亡前将该借条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12月25日,以后另计)。另查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否认其向何超美借款80000元的事实,并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在第二次庭中,上诉人承认借款事实和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已归还了该笔借款,并提供了收据、偿还信用社4个月的利息凭据、证人证言等。再查明:涉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是何超美的妹夫,何超美具有初中文化水平。被上诉人和何超美共生育了儿子包某东和包某伟,包某东和包某伟在均表示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和利息上诉人是否已偿还给了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于1993年11月4日向何超美借款80000元并向其出具涉案借条的事实予以承认,但主张其已于1994年5月30日已归还该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对其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上诉人为支持其该事实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收据》、证人证言及利息支付凭据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拟证明其已归还80000元借款的《收据》为电脑打印件,收据上没有何超美本人的签名,仅有“何超美”印章,被上诉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何超美已去世,无法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必须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该收据的真实性,但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拟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中,存在虚假陈述,对还款情节的陈述也存在不符合常理的地方;上诉人没有证据佐证《收据》上的印章是被上诉人曾经使用过的印章,相反,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何超美于1994年向信用社贷款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何超美的印章与《收据》上“何超美”的印章也截然不同。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明其已归还80000元借款的有效证据。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供其向信用社偿付何超美贷款4个月的利息凭据,拟证明涉案借款是何超美向信用社货款后出借给上诉人的,何超美已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从而证明上诉人已归还了何超美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即便涉案借款是何超美向信用社贷款后出借给上诉人的,上诉人的债务偿还对象是何超美,上诉人持有的利息支持凭据仅能证明其曾代何超美偿付信用社4个月的贷款利息。何超美清偿信用社贷款本息的事实并不能当然推导出上诉人已向何超美偿还借款本息的结论。综合以上事实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存在诉讼反言的事实,对上诉人已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利息为10000元和6个月的银行利息(每月960元),即总利息为15760元。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3488元的银行利息,对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12172元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归还,因此,上诉人对尚欠的借款本息应负有偿还责任。上诉人以何超美和被上诉人长达18年没有向其主张权利不符合情理为由推定何超美已收到了上诉人的还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出借人何时请求还款是对其权利的自治处分。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何超美的债务继承人,依据该《借条》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但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请求利息超出本院确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不当,本院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远辉应偿还给被上诉人包森才借款本金80000元,并应支付被上诉人包森才尚欠利息12172元及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包森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刘远辉负担3280元,由被上诉人包森才负担197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上诉人刘远辉负担(被上诉人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负担超出其预交部分,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结清给被上诉人)。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芳审 判 员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娟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