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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全酉申与红苹果化工(福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酉申,红苹果化工(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全酉申,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慕京(系原告大学同学),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红苹果化工(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法定代表人郑国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春香,女,1987年4月1日出生,苗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全酉申因与被告红苹果化工(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苹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罗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榕民终字第325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10月11日、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全酉申的委托代理人陈慕京、被告红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伍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酉申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物流部经理一职。入职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周上班6天,每天8小时,共计48小时/周,并没有支付任何加班费。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为原告申报失业保险,造成原告被辞退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实际上班1年零9个月,被告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3天,还有2天年休假未安排补休,被告也未支付过休假工资。在职期间被告克扣了原告工资共计400元。2012年2月18日,在得知原告怀孕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管理人员申诉,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00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6900元;3、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66.66元(重审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的诉讼请求);4、被告支付原告周六的加班工资共计24533.33元;5、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失业后未享受失业待遇损失3280元;6、被告支付2011年克扣的工资共计400元(重审庭审中原告变更为250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0元(重审庭审中原告变更为62.5元)。被告红苹果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上班时间聚众赌博,工作不负责任,多次发错货,遭到客户投诉,造成公司产品退货,给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物流经理一职,于2012年2月15日调整其到储运部担任仓管员工作,但原告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于2012年2月18日主动填写离职申请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随即予以同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承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试用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即与原告签订了三年《聘任合同书》,原告在此期间均未向被告提出主张,却在辞职后的2012年3月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该请求被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66.66元问题(重审庭审中原告已放弃该项的诉讼请求)。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24533.33元。根据《员工手册》,被告员工工作时间为5天,每天8小时,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工作时间为弹性式,如周六有加班,公司给予加班补贴。公司《考勤制度》第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公司实行上班每周五天制,因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确定,如有发生周六上班,公司给予加班费补贴,加班费补贴已算在各岗位的岗位工资内,公司不另行计算周六8小时内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要求的周六加班工资已在其岗位工资内,并支付给原告,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5、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至其离职止,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失业后未享受失业待遇损失3280元,缺乏依据,不应支持。6、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请假等事由有扣发工资问题,这是公司《考勤制度》所规定的,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的400元(重审庭审中原告变更为25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诉请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已被仲裁委员会驳回,且在诉讼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聘任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1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原告的岗位职务为物流经理;3、《调岗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方恶意降低原告的岗位和薪资、不提供原《聘任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条件的事实。原告已声明本人怀孕,被告仍然恶意将其调到有毒有害的工作岗位;4、《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的上班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5天;5、《奖惩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了记大过及罚款200元、50元的处罚事实;被告对原告“一事二罚”的事实;被告变相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6、《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没有按原告的实际工资2820元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7、《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8、《送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起诉;9、证人林晓真、王亮武、陈灵翔证言(原审时提供的)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每天上班8小时以上,每周六天及原告入职的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员工手册》内容的真实性;10、证人蔡艳燕、林婷证言两份,证明其既不是职工代表也不是工会代表,从未参加过《考勤管理制度》研讨会,2010年9月20日、24日《红苹果化工会议签到表》均不是当时所签名的,是2012年3月份所签的;11、证人黄幸清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惠、郑国听系被告总经理郑国意的亲属,岗位工资含周六加班费被告没有特别强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离职申请表》是原告自己填写,辞退一栏也是原告自己写的;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调岗的事实理由,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对降薪降岗有异议。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明其已怀孕;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要以新的公司规章制度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上班时间聚众赌博、发错货的处罚也无异议。这不是克扣工资,是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惩罚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加班工资已算在岗位工资里;对证据7、8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今天证人并没有出庭,且证人是比原告早离职,不知道原告是否是被公司辞退。证人王亮伟也是因为赌博被公司处罚辞退。从证人证言格式看,显然是原告写完后让证人填写的;对证据10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人蔡艳燕、林婷仅凭其口头陈述不足以推翻之前自己已签字确认的书面内容,其证言是与原告窜通好的;对证据11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人黄幸清被公司开除后,与被告公司总经理有过节,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原告是在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且在《离职申请表》中的离职原因也是由原告自己填写被辞退的,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原告不同意调岗,也不同意降薪,且未向被告提供其已怀孕的相关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为《员工手册》是原告入职时被告所发的,可以证明被告原先有承诺原告的上班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5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原告在上班期间,聚众赌博、发错货(其下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对其进行记大过及罚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变相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为被告于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按原告的实际工资2820元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且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为原告缴纳5个月社会保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对其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证人林晓真、王亮武、陈灵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两位证人陈述两份会议签到表是于2012年3月份签名的,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1是互相矛盾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证人黄幸清跳槽到同一行业中具有相互竞争的其他公司工作后,与被告总经理曾发生过矛盾。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动申请离职,如果被告辞退员工,应当会有辞退通知书;2、《调岗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告予以调岗,原告不接受调岗的事实;3、《聘任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4、《员工奖惩制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知道企业奖惩制度;5、《奖惩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公司制度的事实;6、《通知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赌博的事实;7、《应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无部门主管工作经验;8、《春节放假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休假天数超出年休假天数;9、《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其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岗位工资中;10、《2011年度工资计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900元/月,岗位工资为1920元/月;11、证人张惠、兰世喜、张军皇、许守晖、杨薇、肖仕敬、郑国听证言(原审时提供的)复印件七份,证明周六加班费已包含在岗位工资内;12、《员工薪资、提成管理办法、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900元/月,岗位工资为1920元/月,含周六加班工资;13、《社保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保至其离职;14、《工会主席任命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肖仕敬为被告公司工会主席;15、《考勤制度》会议记录表、签到表、决议、通知复印件六张,证明《考勤制度》已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公布;16、《员工奖惩制度》会议记录表、签到表、决议、通知复印件六张,证明《员工奖惩制度》已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公布;17、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18、证人张惠、郑国听证言两份,证明其作为工会代表均有参加2010年9月20日、24日《考勤管理制度》研讨会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另外,证人郑国听还证明2010年10月15日,公司通过的《考勤管理制度》其本人及其他部门负责人均有签收。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是被辞退的,并非被告所说的是原告提交申请表自己填写辞退;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违反《聘任合同书》第五项内容,合同的终止只能由法律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这个制度没有通过职代会讨论通过,也没向劳动者公示;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个制度没有通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只是打牌,没有赌博;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个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安排修满假期;对证据9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个制度没有通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在岗位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规定6天制上班,违法《劳动法》,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对证据10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工资于2011年5月份加了80元;对证据11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人没有申请出庭作证,郑国听职务为副总,这里写是仓管员;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与证据9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3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社会保险只缴纳5个月,没有6个月,且没有按照原告的工资全额缴纳;对证据14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没说成立工会(主席)。当时法官有问过,被告说没有工会主席,没有召开职代会。工会主席的任命是由职工选举产生的,而不是任命。文件(任命书)是今年形成的,而不是之前形成的,是假的;对证据15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与证据9的质证意见相同,会议签到表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写的,不是2010年写的。既然成立了工会,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证据16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与证据15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7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与被告总经理是亲属关系,其中证人郑国听已当庭承认是亲兄妹关系,及两位证人现仍就职于被告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为原告是在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且在离职申请表中的离职原因也是由原告自己填写被辞退的,可以证明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在协商一致情况下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为原告作为物流部经理于2011年3月2日亲自签收了《员工奖惩制度》文件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依据《员工奖惩制度》对原告属下发错货及原告上班时间聚众赌博处以记大过和罚款25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在公司范围内聚众打牌被被告处以严重警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公司2011年春节放假11天和2012年春节放假12天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原告虽作为物流部经理已于2010年10月15日亲自签收了《考勤管理制度》文件,但该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制定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证人张惠、兰世喜、张军皇、许守晖、杨薇、肖仕敬、郑国听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该规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制定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5个月的社会保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为2010年8月1日罗源湾开发区工会联合会罗发工组(2010)8号文件同意肖仕敬任被告公司工会主席的批复可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召开《关于公司考勤制度研讨会》员工大会只有16名员工参加,没有全体员工参加,也没有在工会组织的情况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为《员工奖惩制度》的制定经被告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于2011年2月25日公布实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两位证人证明有参加《考勤管理制度》研讨会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的问题,因证人郑国听已当庭承认是被告总经理的亲妹妹,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2相矛盾,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郑国听证明其本人及其他部门负责人已于2010年10月15日签收到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因原告本人也承认签收到该文件,为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2010年9月20日召开的员工大会(关于公司考勤制研讨会)红苹果化工会议签到表、2010年9月24日召开的(工会关于公司考勤制度研讨会)红苹果化工会议签到表上的文字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6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为:1、2010年9月20日有陈钦等人签名的《红苹果化工会议签到表》上兰色文字与2010年10月15日《红苹果化工(福建)有限公司的发文签(收)单》上书写的兰色文字是同期形成;2、2010年9月24日有陈钦等人签名的《红苹果化工会议签到表》上兰色文字与2010年10月15日《红苹果化工(福建)有限公司的发文签(收)单》上书写的兰色文字不是同期形成。原告质证认为,同意第2点鉴定意见,不同意第1点鉴定意见。1、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只针对《红苹果化工会议签到表》中的兰色签名兰世喜、游雄、薛丰宁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并没有对证人蔡艳燕、林婷的黑色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2010年9月20日《红苹果化工会议签到表》,其会议主题为员工大会(关于公司考勤制研讨会),既然是员工大会,为何没有原告全酉申参加和签名,也没有全公司60多位员工的参加和签名;3、即便被告有召开过职工大会或职代会,其代表或参会人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表明2010年9月24日的会议签到表是被告在本争议发生之后伪造的;5、2010年9月24日的《红苹果化工会议签到表》中的会议主题为(工会关于公司考勤制度研讨会),证人蔡艳燕、林婷均当庭陈述,其既不是职工代表,也不是工会代表,怎么可能参加职代会或工会会议。综上,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其提交的2010年9月20日和9月24日的两份会议签到表,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1、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并无鉴定文书时间形成的资质;2、鉴定人姜世雄不具有司法厅确认的鉴定人资格;3、鉴定方法没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标准。南方自定的标准不具有科学性、准确性;4、鉴定结论受到原告干扰;5、鉴定的方法不科学;6、鉴定结论不具体、明确;7、司法鉴定的结论也与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陈述完全不符;8、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作为部门经理已签收了被告《关于公布实施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与《考勤管理制度》配套文件。因此,可以断定2010年9月24日的《红苹果化工会议签到表》的形成时间不可能是鉴定人员在法庭上所述的是在2011年1月15日后形成的。综上,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经本院审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业务范围含文书鉴定,其具备文书鉴定资质,因此,对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6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司法鉴定2010年9月20日《红苹果化工会议签到表》与2010年10月15日《红苹果化工(福建)有限公司的发文签(收)单》上书写的兰色文字是同期形成的,而签到表的内容载明为员工大会(关于公司考勤制研讨会),实际参加人数只有16人,并没有全体职工参加,证实了《考勤管理制度》未经全体职工讨论通过而制定的;经司法鉴定2010年9月24日《红苹果化工会议签到表》与2010年10月15日《红苹果化工(福建)有限公司的发文签(收)单》上书写的兰色文字不是同期形成的,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陈述,证明2010年9月24日《红苹果化工会议签到表》是在2011年1月15日之后形成,从而可以进一步证实《考勤管理制度》未经工会组织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制定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全酉申于2010年5月10日到被告红苹果公司担任物流部经理一职,至2010年12月29日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全酉申在工作期间聚众赌博、发错货(其下属),违反公司《员工奖惩制度》,被告红苹果公司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记大过及罚款250元。2012年2月16日,因原告不能胜任物流部经理岗位,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但原告不同意调岗,也不同意降薪。2012年2月18日,原告全酉申向被告红苹果公司书面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离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全酉申在被告公司每周上班六天,月工资为2820元,2011年5月份起月工资为2900元。被告红苹果公司于2011年10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费(5个月)至原告离职时。原告全酉申于2011年春节带薪休假11天,于2012年春节带薪休假12天,另外,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另查明,被告红苹果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和《员工薪资、提成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全体职工及工会组织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制定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不同意调岗,向被告提出离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红苹果公司未与原告全酉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另一倍工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性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12月30日,原告全酉申与被告红苹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并没有提出异议,现提出主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1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一倍工资16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到被告公司上班至2012年2月18日离职,每周上班六天。而被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每周上班六天,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办法: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周六上班天数52天,扣除周六逢法定节假日、春节带薪休假(其中周日2天),周六实际上班天数43天,2820元∕月÷21.75天∕月×43天×2倍﹦11150元;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2月17日,周六上班天数40天,扣除周六逢法定节假日、春节带薪休假(其中周日2天),周六实际上班天数30天,2900元∕月÷21.75天∕月×30天×2倍﹦8000元,共计1915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费(5个月)至原告离职时。现原告要求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并按实际工资2820元基数计算的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失业后未享受失业待遇损失328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原告上班时间聚众赌博及其下属发错货等事由,根据公司《员工奖惩制度》扣发原告工资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管理要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属于无故克扣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250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2.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苹果化工(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酉申周六加班工资19150元。二、驳回原告全酉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2000元(原告已垫付),合计12010元,由原告负担6005元,被告负担6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勇勤人民陪审员  郑淑美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晓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