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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湾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袁永坤、孙琳与张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坤,孙琳,张正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湾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袁永坤。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琳。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华。原告袁永坤、孙琳与被告张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马太庆、代理审判员王璐、人民陪审员黄永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坤及其袁永坤、孙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3日,原告袁永坤与被告签订《售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港口路11号(现更名为沙湾区茶溪路13号)1栋2单元3楼2号的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9,300.00元,原告应于2002年12月13日付款,而被告应于2003年2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履行相应的过户手续,该协议还约定如双方有一方出现违约,则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20%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9,300.00元,但时至今日,原告虽然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生病、外出及诸多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茶溪路13号1栋2单元3楼2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2、售购房协议书、申请书、收条、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3、农业局证明、电费票据,证明被告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永坤和原告孙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正华原系沙湾区农业局职工,现已退休。2002年12月13日,原告袁永坤与被告张正华签订《售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乐山市沙湾区农业局职工住房港口路11号1栋2单元3楼2号的房屋产权卖给原告,此房售购价定为39,300.00元,原告应于2002年12月13日付清房款,此房从2002年12月13日起权属归原告所有,被告必须在2003年2月15日左右搬完;被告售房后,应为原告转办水、电、纤、话等过户手续和费用,房产过户费由原告袁永坤自己办理,而被告应协助原告袁永坤在办证时所需的有关手续。在协议签订后,原告袁永坤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9,300.00元,被告也依约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称因被告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致使二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本案买卖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沙房权字第31**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正华,房屋坐落于沙湾区港口路1幢2单元3楼2号,现沙湾城区港口路11号变更为沙湾城区茶溪路13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袁永坤和被告张正华签订的《售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袁永坤如约的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张正华应当履行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袁永坤和原告孙琳系夫妻关系,原告袁永坤购买该房屋系和原告孙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茶溪路13号1栋2单元3楼2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袁永坤和原告孙琳办理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茶溪路13号1栋2单元3楼2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1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660.00元,由原告袁永坤、孙琳自愿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太庆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黄永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禹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