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朱荣山、殷秀成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山,殷秀成,缪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荣山,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帆,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秀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润刚、董瑜,北京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缪某,女,1972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琳,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荣山、殷秀成、缪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代理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荣山及其辩护人张帆、被告人殷秀成及其辩护人杨润刚、董瑜、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朱荣山利用自己担任金图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事务的职务之便,在向山东天同证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催收天同公司拖欠金图公司的物业管理费及电梯、消防维修费的过程中,与被告人殷秀成共谋,由被告人朱荣山以金图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殷秀成出具划款委托书、收据、确认书等相关材料,并让担任公司出纳、负责保管金图公司印章的被告人缪某提供金图公司印章加盖在上述材料上,由被告人殷秀成凭上述材料向天同公司清算组申请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电梯、消费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取得款项后由被告人朱荣山、殷秀成、缪某按约定分配占为己有。被告人殷秀成利用上述材料,分两次向天同公司清算组申请款项,其中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殷秀成个人账户收到天同公司清算组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241756.59元,被告人殷秀成占有其中的1241756.59元人民币,并将其余的100万元人民币转到被告人朱荣山个人账户,被告人朱荣山又分给被告人缪某49万元人民币;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殷秀成个人账户又收到天同公司清算组支付的电梯、消防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415091.69元,并据为已有。指控被告人朱荣山、殷秀成、缪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荣山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被告人朱荣山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荣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向被害单位退赔所得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荣山从轻处罚。被告人殷秀成辩解,其没有与被告人朱荣山共谋,没有侵占金图公司财产的意图。被告人殷秀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殷秀成根据两份合作协议受金图公司委托追收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等,从金图公司取得财物属于劳务报酬。因此,被告人殷秀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检举同案犯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赔账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缪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朱荣山在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破产清算债权人会议上认识被告人殷秀成。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朱荣山与被告人殷秀成共谋,利用被告人朱荣山担任珠海经济特区金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图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事务,以及利用被告人缪某担任金图公司出纳,保管公司所有公章(包括关联企业珠海经济特区金图实业公司的公章)的职务便利,将天同公司返还给金图公司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维修金等共计人民币3656848.28元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被告人朱荣山、缪某前往山东省济南市向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追收天同公司欠金图公司的物管费人民币2241756.59元未果。其后,被告人殷秀成提议其能帮助金图公司追收天同公司2006年3月至2010年8月所欠的管理费人民币2241756.59元,但其只分给被告人朱荣山、缪某人民币100万元,余下的由其据为己有。该提议得到被告人朱荣山、缪某默许。为非法占有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41756.59元,2010年8月6日,被告人朱荣山在未获得金图公司的授权下擅自以珠海经济特区金图实业公司的名义先与济南润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殷秀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委托被告人殷秀成向天同公司催收拖欠金图公司物业管理费。之后,被告人朱荣山于2010年9月9日再以金图公司名义与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协议书》,并出具《划款委托书》,要求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将拖欠的管理费人民币2241756.59元划款至被告人殷秀成个人所有的6228480251875327115账户。同日,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将管理费人民币2241756.59元划至被告人殷秀成个人所有的6228480251875327115账户。2010年9月10日,金图公司在未收到被告人殷秀成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人朱荣山向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了《收据》,向济南润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代收的管理费人民币100万元的《确认书》。上述《合作协议》、《协议书》、《划款委托书》、《收据》、《确认书》都由被告人缪某加盖了金图公司、珠海经济特区金图实业公司的公章。最后,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殷秀成将其中的管理费人民币1241756.59元据为己有,并按约定向被告人朱荣山个人62284801134273319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朱荣山将其中的人民币51万元据为己有,并向被告人缪某个人所有的6228480111196723212账户转入人民币49万元。2、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朱荣山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再次以金图公司名义与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协议书》,并同时出具《划款指令》,要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将维修费人民币1415091.69元划至被告人殷秀成个人的622848052458630719账户。被告人缪某再次加盖金图公司公章。9月26日,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划款人民币1415091.69元至被告人殷秀成个人的622848052458630719账户,该款被被告人殷秀成据为己有。2011年9月29日,在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完成维修费支付的情况下,为掩盖非法占有金图公司财物的事实,被告人朱荣山以珠海经济特区金图实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殷秀成以济南润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假签《合作协议》,委托被告人殷秀成向天同公司催收拖欠金图公司物业管理费。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缪某主动投案。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朱荣山被抓获,其归案后协助民警于当日抓获被告人殷秀成。被告人殷秀成、朱荣山、缪某归案后分别向被害单位金图公司退赔侵占款人民币566036.68元、72000元、49万元,被害单位金图公司对被告人朱荣山、殷秀成、缪某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未能退出的侵占款项自愿放弃,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荣山、缪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荣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于1998年进入金图公司工作,2005年担任金图公司经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韩某。2009年她去美国定居后,公司由我管理。金图公司管理珠海前山金图大厦,今年3月份该公司停业。金图大厦由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手管理,该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韩某。金图大厦中属于山东济南天同证券有限公司名下的物业有118套房子、4500多平方米的商场、车库和写字楼,自1998年交付使用后,天同公司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大概2007或2008年的时候,天同公司的一个律师到金图公司提出天同公司名下物业租金返还的问题,之后韩某就安排我算出一笔物业管理费,寄给天同公司,之后天同公司破产清算组通知公司派人参加债权人会议,韩某就安排了我和一个律师参加,我们提交了管理费债权的资料和填了相关表格。我在去山东向天同公司清算组申请债权的过程中认识了殷秀成,交换联系电话后我们返回珠海。期间清算组一个叫孙某的律师保持与我联系,后来孙某提出处理方案,就是98年至2006年3月为一阶段,这阶段的物管费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之后至2010年7或8月为一阶段,按实际支付。之后,殷秀成一个人到了珠海,到我办公室和我谈,谈的内容意思是管理费要追到,需要他配合和由他来处理,但要好处费,多少他没提。这事我随后向韩某报告,韩某没有表态。不久韩某去美国定居,金图公司交给我管理,公司所有的公章都由缪某保管。2010年9月份左右,我和缪某一起到了山东,在济南齐鲁国际大厦一间办公室见到殷秀成,我和他谈好了1998年到2006年初的物业管理费参与天同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债权分配,2006年3月至2010年8月的管理费由破产清算组支付。和殷秀成谈好的方案,他会事前与清算组协调,再由我们与清算组商谈定下来。去济南之前我们也告诉了孙律师,到济南和孙律师见面后我问他有没有殷秀成这样一个人,孙含糊其辞的说不知道。2006年3月至2010年7、8月的管理费220多万元,殷秀成提出拿100万元给我和缪某,该款怎么处理他不管,其余120多万元我们不要问也不要管。我们负责开出金图公司的收据,殷秀成说发票的事由他自己搞掂。殷秀成这样说,不用公司开发票,也就是说公司没收到清算组支付的管理费。我存在侥幸心理,就默认了,缪某可能见我不反对,也没出声。这样殷秀成拿出打印好的划款委托书、收据,让我们签字盖章,公司印章由缪某保管,这次也带来了,我们盖了章给他,但都没签字。大概内容是委托一间装饰公司,名字记不清了,协助追回物业管理费,追到款后转入殷秀成个人账户,以及分100万元给我们公司,其余的由殷秀成收取。殷秀成在签合作协议时明确告诉我划100万元给我和缪某,余下的钱他处理,发票税票的事他也处理,不要我管。签协议一事韩某不知道,根本不可能授权,殷秀成也根本不可能问要授权,因为224万元他要124万元,公司知道了是根本不可能这样操作的。我在没收到款之前就开收据,也是他要求这样做的,我只能配合了。随后我们与清算组商谈,也是按之前和殷秀成谈好的商定下来了。我们回到珠海后没两天,殷秀成打电话问我要一个账号,我就提供了我农行的卡号给他,殷秀成就转100万元到我账上。我问缪某要了她的农行卡号,又打了50万元给缪某。天同公司和金图公司之间确认债权的协议书是我和清算组的孙某律师在清算组办公室签的,与和殷秀成签的那些协议是同一天,这份签在前,与殷秀成签的在后。2011年下半年,殷秀成打电话给我说金图大厦设施老化,叫我找相关维护公司询价,给资料他去弄些维修费。因为有了第一次的操作,我明白他的意思,并把殷秀成的想法告诉了缪某,她也没反对,我就找了维修公司询价,并把询价资料寄给了殷秀成,后来他操作成功了,就把合作协议(2011年9月29日)、划款指令(2011年9月19日)、收款收据(9月19日)寄过来,内容都是打印好的,收款收据当时都是空白的,现在填写的141万多元金额不知道是后来谁填写上去的。我找缪某盖章后,当天又寄回给了殷秀成。之后大约一个月左右,清算组的孙某寄了一份协议书到公司,是关于维修基金447万多元支付的协议书,我盖了章也回寄给了他。签约时间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上手写的“十九”当时是没有的,是我盖了公司公章寄回后才填上的。殷秀成收钱后就没有了下文,他电话老说协调要很多费用之类的话,因为我是瞒着公司做的,我也不好追他,也担心之前拿了一百万元的事,从他拿到钱到被发现已经一年多了,殷秀成也没出声。他不给钱我也没办法,收据都开出去了。2012年6月,刘某(金图公司总经理)去了济南找清算组。刘某走后第二天,殷秀成打电话给我,说清算组的人打电话告诉他,刘某就在清算组办公室。然后殷秀成说他给刘某打电话。也是当天,殷秀成给了第二个电话给我,说他已经给刘某打了电话,然后殷秀成叫我也给刘某打电话,问他到济南想干嘛。6月17日左右,刘某回到珠海,第二天我们一起喝茶,殷秀成当时问刘某去济南清算组要干什么,刘某问我们为什么关心这事,我和殷秀成都没有说。我们就是担心我们一起做的事被刘某发现。出事被抓后我才发现殷秀成不是天同公司也不是清算组的人。2、被告人殷秀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和天同公司以及金图公司都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10月,我看到天同公司破产清算债权人名单中有金图公司,然后我主动联系朱荣山,告诉他我可以帮忙协调收取管理费。之后我通过济南润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与金图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代收天同公司的欠款。合同是我在网上下载的。第一笔220多万元的物管费,是在我齐鲁国际大厦的办公室与朱荣山和一姓缪的女士签的合同,第二笔140多万元的维修费的合同是邮寄签章的。同时还签了划款委托书,要求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转账到我个人名下农行账户。收到钱后,第一笔我转了100万元给朱荣山,第二笔我收了后还没分给朱荣山,准备分给他50万元或60万元。我和天同公司的陈根良及清算组的孙某律师有联系,办金图公司的事也是和孙某联系的。我个人账户收到的两笔款,手续就是委托书和划款指令给清算组,没有发票。清算组第三次债权分配开始了,我过来珠海想找朱荣山谈怎么搞。我这次来见到了刘某、杨会计,没有说分配债权的事,因为他们是局外人,不想和他们说。刘某去山东济南清算组是朱荣山告诉我的。清算组第一笔224万余元到我账上后,没有给清算组发票,清算组没追我,那是朱荣山的事。清算组把款划到我个人账上是达成协议的,也是按照朱荣山的意思做的。3、被告人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于2001年进入金图公司工作,任出纳员。2010年9月,公司经理朱荣山带我到山东济南,向山东天同公司破产清算组追收物管费220多万元,当时没收到款。从山东返回珠海后,大约过了几天,我农行的个人账户上收到了人民币49万元,这是朱荣山从网银上转给我的,那天朱荣山对我说山东的管理费200多万元收到了,叫我给个卡号给他,我听了就把自己的农行卡给了他,他还说这个事你知道就行了,不要跟公司说,其他的事情由他搞掂。我知道他转给我的49万元是天同公司支付的220多万元管理费中的一部分,也明白他要把公司收的管理费自己拿,然后分49万元给我,让我不要说出去。2012年3月我从公司辞职后,我想到这事越想越害怕,就于2012年6月17日向公司领导说了此事,并把钱退回公司。我和朱荣山为管理费的事前后去过山东三次,我都带了公章,每次都和殷秀成见了面,第一次是在机场,第二次在办公室见面。在办公室时朱荣山从我手上拿了公章在一些纸上盖了印。我听到殷秀成说到时给我们一百万元,而220万元也是殷秀成从清算组拿出的,怎么拿出的我不清楚。第三次是在吃饭时在餐厅见的,清算组的孙某律师也在场,谁叫过来的不知道。我们去济南都和孙某见的面,清算组接待我们的是孙某律师。朱荣山使用公章我都有记录的,记录本应该还在公司。在公司朱荣山是经理,使用过公章好多次,他要使用我就给他。后来第二笔141万元的电梯维修费、消防设施维修费的申请时,殷秀成寄了合同给朱荣山,盖章时我见到,还有什么划款指令等东西,我才想到朱荣山第一次在殷秀成办公室盖章时,盖的也是相同的文书,要不,第二笔款不可能由殷秀成第一手拿出。我和朱荣山去山东前,殷秀成来过我们公司和朱荣山谈过事,谈完后朱荣山和韩某说山东的殷秀成可以协调公司追被欠的费用,但要回报,韩总不同意,朱荣山也在公司办公室和殷秀成说了。殷秀成知道韩某是金图公司的老板,既然韩总不同意让殷秀成追欠款,所以去山东见到殷秀成时,我还有疑问为什么朱荣山还找他,我还以为韩某后来又同意了,在分到49万元后,我就全明白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2012年2月被金图公司老板韩某聘请当金图公司总经理的。6月14日,我到山东济南天同公司破产清算组追收97年以来拖欠的物管费和电梯、消防维修费,那里的财务王晓莲拿出一份收据说,电梯、消防维护费已给了,但发票没有开过来。我将此事电话告知在美国的韩某,她让我把相关证据复印好回来。6月17日,韩某电话告诉我说,缪某打电话向她反映,朱荣山从天同公司收了220多万元物管费后,分了49万元给缪某,并叫我处理好此事。后来,我就叫缪某把钱还给公司,并陪同她一起到经侦支队投案自首。朱荣山原是金图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今年2月份离职。他涉嫌职务侵占的款项目前发现有两笔,一是2006年3月至2010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数额是2268256.59元;另一项是金图大厦电梯、消防维修费,数额是1415091.69元。5、证人孙某的证言,我是济南天同公司行政清算组资产组副组长,2006年我进入济南天同公司行政清算组工作,主要负责公司资产保全和遗留处置及部分债权确认及发放分配工作。根据天同公司与珠海金图公司的协议及金图公司的划款指令,我们于2010年9月9日将拖欠金图公司的物管费等人民币2241756.59元一次性划拨入金图公司指定的殷秀成个人账户;2011年9月26日,又根据双方协议和金图公司的划款指令,将维修费人民币1415091.69元划入了殷秀成个人账户。这些都是金图公司经理朱荣山和会计缪某来协商的。6、证人韩某的证言,我是金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珠海经济特区金图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属关联企业,公司公章均交由缪某保管。殷秀成、朱荣山、缪某合谋侵占金图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3656848.28元。殷秀成、朱荣山、缪某归案后分别向金图公司退赔侵占款人民币566036.68元、72000元、49万元。金图公司对被告人朱荣山、殷秀成、缪某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未能退出的侵占款项自愿放弃,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7、经侦支队出具的《关于缪某投案自首的说明》证实缪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揭发同案犯。经侦支队认为其行为属自首和有立功表现。8、金图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未收到天同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的管理费2268256.59元及电梯、消防维修费1415091.69元,当时经办人是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朱荣山。9、金图公司的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显示该公司有在职人员被告人朱荣山、缪某,且有二人的养老、医疗等保险的缴费记录。10、金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金图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韩某。11、到案说明、归案后表现说明证实被告人朱荣山在其办公室被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殷秀成,有立功情节。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荣山、殷秀成、缪某的身份情况。13、《协议书》证实,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金图公司协商一致,破产管理人分别支付给金图公司珠海金图大厦2006年至2010年物业管理费2241756.59元及电梯、消防维修费1415091.69元。14、《合作协议书》证实,2010年8月6日,珠海经济特区金图实业公司与济南润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秀成)达成协议,委托济南润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协调解决金图公司与天同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济南润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天同公司领取的款项中扣除100万元给金图公司,剩余款项归该司所有;2011年9月29日,珠海经济特区金图实业公司与济南润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委托济南润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协调解决金图公司与天同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济南润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天同公司领取的所有款项共计1415091.69元。15、划款委托书、划款指令证实,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将所欠金图公司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41756.59元及金图大厦维修费用人民币1415091.69元划入殷秀成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珍珠泉支行账户。16、收据证实,金图公司收到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41756.59元及金图大厦维修费用人民币1415091.69元。17、确认书证实,金图公司收到济南润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的金图大厦相关费用人民币100万元。18、金图公司出具的“关于缪某的情况说明”、“请求书”和“谅解书”,以及现金缴款单、证明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缪某向被害单位金图公司退赔侵占款人民币49万元;被告人朱荣山向被害单位金图公司退赔侵占款人民币7万2千元;被告人殷秀成向被害单位金图公司退赔侵占款人民币566036、68元;被害单位金图公司对被告人朱荣山、殷秀成、缪某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未能退出的侵占款项自愿放弃,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19、交通银行进账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证实,2010年9月9日,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从该公司交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241756.59元到被告人殷秀成个人6228480251875327115账户;2011年9月26日,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从该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415091.69元到被告人殷秀成个人×××0719账户。20、被告人殷秀成个人6228480251875327115账户和×××0719账户、朱荣山个人62284801134273319账户、缪某个人6228480111196723212账户农业银行账户汇款记录证实,被告人殷秀成账户于2010年9月13日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被告人朱荣山账户,被告人朱荣山账户于同日收到人民币100万元,并于同日转款人民币49万元至缪某账户。21、金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金图公司从未授权委托被告人朱荣山等人收取涉案款项,公司也没有收到过涉案款项。22、天同公司债权申报表、申报材料清单、说明、(2008)济民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提请裁定确认天同公司部分债权的报告等书证材料证实,金图公司系天同公司债权人,且积极申报了债权。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并经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一、针对被告人殷秀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被告人殷秀成辩称没有侵占金图公司财产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秀成根据两份合作协议受金图公司委托追收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等,从金图公司取得财物属于劳务报酬,被告人殷秀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根据2010年8月6日签订的第一份《合作协议》,接受委托的是济南润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人朱荣山却委托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将拖欠金图公司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41756.59元划至被告人殷秀成个人账户。被告人殷秀成收到人民币2241756.59元的管理费后,明知该财物属于金图公司所有,应该返还给金图公司,但其却直接将人民币100万元管理费划至被告人朱荣山的个人账户,余款据为己有。这印证了被告人朱荣山、缪某供述的被告人殷秀成事先提出分人民币100万元给其两人的事实;而被告人殷秀成自己投资开办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知道公司的运作模式,其在明知被告人朱荣山不是金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明知被告人朱荣山、缪某未得到金图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人朱荣山、缪某协议瓜分金图公司的财产。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殷秀成与被告人朱荣山、缪某共谋,利用被告人朱荣山、缪某在金图公司的职务便利,以签订《合作协议》形式掩盖三人非法占有金图公司财物的事实。根据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第二份《合作协议》,金图公司委托济南润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收债务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但在此之前即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朱荣山却指令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将人民币1415091.69元维修费划至被告人殷秀成个人名下。银行转账记录印证被告人殷秀成于2011年9月26日收到人民币1415091.69元的维修费。划款在前委托事项在后,第二笔人民币1415091.69元的维修费不是济南润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更不可能是被告人殷秀成的劳务报酬。结合被告人朱荣山、缪某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殷秀成与被告人朱荣山、缪某共谋,利用被告人朱荣山、缪某在金图公司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金图公司财物的事实。而签订《合作协议》是为了掩盖三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殷秀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对被告人缪某辩护人提出的立功情节辩护意见的评述: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缪某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的内容,不是立功。不采纳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朱荣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荣山、殷秀成、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朱荣山、缪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荣山、殷秀成、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荣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荣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荣山、殷秀成、缪某均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荣山、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荣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殷秀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没收财产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玉 峰审判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陈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祯 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