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奉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奉刑初字第13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贵林峰、李德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贵林峰、李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在徐伟(已判刑)纠集下,为向被害人邓某甲勒索钱款,强行将被害人邓某甲从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平禄路XXX弄XXX号楼梯口处带至五四农场海堤处,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逼迫邓某甲写下内容为“欠徐伟人民币2万元”的欠条。随后,被告人李某及徐伟等人逼迫邓某甲电话联系其家人,并言语威胁邓某甲家人交钱赎人。当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徐伟等人在本区新四平公路、五四支路路口向邓某甲的弟弟邓某丙索得现金人民币7900元后将邓某甲放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徐伟、徐春、刘洪强、张国平、孙震、李景勇的供述,证人宋某某、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经他人纠集后,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济损失已由其他同案犯予以赔偿。综上,本院采纳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