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少民初字��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苏祖和、凌陆花、苏琼英与何代霖、四川天丽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祖和,凌陆花,苏琼英,苏凌,苏强,四川天丽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何代霖,李晓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苏祖和。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陆花。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琼英。法定代理人凌陆花。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凌。法定代理人凌陆花。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强。法定代理人凌陆花。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天丽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代霖。被告何代霖。被告李晓红。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勇,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祖和、凌陆花、苏琼英、苏凌、苏强诉四川天丽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何代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晓红为本案的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陆花以及原告苏祖和、凌陆花、苏琼英、苏凌、苏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被告李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天丽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丽源公司)、何代霖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天丽源公司系被告何代霖个人独资公司。苏泽亮受雇于被告天丽源公司。2011年11月2日,苏泽亮在对被告李晓红经营的新都区麦盛客酒店(以下简称麦盛客酒店)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程中,被告天丽源公司无安全设施,装修吊篮的绳索断裂导致苏泽亮从酒店坠落身亡。被告苏泽亮死亡后,经新都区大丰街道办事处调解,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天丽源公司、何代霖拒不履行协议,李晓红经营的麦盛客酒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丽源公司、何代霖赔偿原告因苏泽亮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李晓红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天丽源公司、何代霖、李晓红连带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丽源公司、何代霖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晓红辩称,麦盛客酒店为个体经营,李晓红成为麦盛客酒店业主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时是周雪民在经营酒店,苏泽亮是在为天丽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周雪民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原告无权再要求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资阳市公安局丹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苏泽亮死亡补偿垫付协议》、《伤亡赔偿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李晓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在《伤亡赔偿协议》中,原告和提供吊篮的王明都认可此次事故责任在王明与天丽源公司之间划分。被告李晓红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当庭出示了麦盛客酒店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2011年8月23日成都市新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装修收据及报价单、《拆迁安全协议》、天丽源公司员工方荣兵出具的安全责任承诺书、《苏泽亮死亡补偿垫付协议》、《收条》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李��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周雪民是作为股东代表麦盛客酒店对外签订合同,因麦盛客酒店工商登记的业主为李晓红,应由李晓红承担责任,《拆迁安全协议》和安全责任承诺书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成都市新都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了麦盛客酒店的字号名称,经营者为周雪民。麦盛客酒店委托天丽源公司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王明提供为装修外墙所需的吊篮进场,2011年11月2日,装修工人苏泽亮从酒店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周雪民代表麦盛客酒店、何代霖代表天丽源公司和王明就解决苏泽亮死亡赔偿事宜共同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载明由麦盛客酒店、天丽源公司、王明分别带10万元、30万元、30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解决苏泽亮死亡事宜。该《承诺书》由原告持有。2011年12月1日,麦盛客酒店、王明分别和��陆花、苏祖和在新都区大丰街道办事处安全管理办公室主持下,签订了《苏泽亮死亡补偿垫付协议》和《伤亡赔偿协议》,当日,凌陆花和苏祖和收到了麦盛客酒店因苏泽亮高坠死亡事故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款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同时查明,2013年1月14日,麦盛客酒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晓红。天丽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代霖。同时查明,苏泽亮与凌陆花系夫妻关系,育有苏琼英(1998年11月1日出生)、苏凌(1999年7月20日出生)、苏强(2010年7月18日出生)三个子女。苏泽亮的父亲苏祖和于1937年1月26日出生。庭审中,原告认可麦盛客酒店、天丽源公司、王明就解决此事分别赔偿原告10万元、30万元、30万元的《承诺书》,即为麦盛客酒店、天丽源公司、王明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最终依据。原告��依《承诺书》收到了麦盛客酒店10万元,王明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明、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资阳市公安局丹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苏泽亮死亡补偿垫付协议》、《伤亡赔偿协议》、《承诺书》、《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麦盛客酒店、天丽源公司和王明就苏泽亮死亡事宜赔偿费用的分担达成了协议,原告予以认可。麦盛客酒店和王明均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麦盛客酒店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李晓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依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丽源公司支付3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丽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何代霖作为法定代表人,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天丽源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天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丽源公司、何代霖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天丽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苏祖和、凌陆花、苏琼英、苏强、苏凌人民币30万元,何代霖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苏祖和、凌陆花、苏琼英、苏强、苏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天丽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何代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四川天丽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何代霖连带负担(此款苏祖和、凌陆花、苏琼英、苏强、苏凌已预交,四川天丽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何代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苏祖和、凌陆花、苏琼英、苏强、苏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诚审 判 员 罗 黎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喻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