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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庆诉彭孝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彭孝碧,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490号原告李庆,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世东,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彭孝碧,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原告李庆与被告彭孝碧、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东,被告彭孝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诉称:2013年8月23日8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密西路季庄村西铁路桥东,被告彭孝碧驾驶小客车(冀X)由西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彭孝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密云县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颈、左髋、右膝软组织损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9.89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2502元、营养费400元;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手机1000元、电动车1000元、裤子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孝碧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事发时也是我驾驶的。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现金800元,抵顶原告的医疗费后剩余的就不要了,算给原告的营养费。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等证明,不认可;财产损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裤子损失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8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密西路季庄村西铁路桥东,被告彭孝碧驾驶小客车(冀X)由西向南行驶,原告李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彭孝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密云县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颈、左髋、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89.89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手机修理费1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修理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被告彭孝碧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李庆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庆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密云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彭孝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手机修理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虽属合法,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等情况确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裤子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现金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剩余的部分自愿给原告买营养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医疗费五百八十九元八角九分、误工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一百元、电动车修理费一千元、手机修理费一千元,共计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八角九分(被告彭孝碧已垫付五百八十九元八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九元,由原告李庆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彭孝碧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永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