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谢黄蓉与王建华、李晓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黄蓉,王建华,李晓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068号原告谢黄蓉。被告王建华。被告李晓影。原告谢黄蓉诉被告王建华、李晓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黄蓉、被告李晓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黄蓉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王建华因需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李晓影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本票形式向被告李晓影的银行账户汇款22万元,同时,被告王建华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李晓影在保证人栏上签了名。尔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5日止,本金22万元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李晓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建华未作答辩。被告李晓影辩称,借款人是王建华,答辩人只是在王建华公司里上班的,也无力偿还。原告谢黄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王建华由被告李晓影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3、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5日止的事实。被告王建华、李晓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建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李晓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25日,被告王建华因需由被告李晓影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本票形式向被告李晓影的银行账户汇款22万元,同时,被告王建华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李晓影在保证人栏上签了名。尔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5日止,本金22万元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事实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晓影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黄蓉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晓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王建华、李晓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04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朝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