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冯世常与李新伟、吴其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常,李新伟,吴其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85号原告:冯世常。委托代理人:陶翔、张雯。被告:李新伟。被告:吴其素。本院受理原告冯世常与被告李新伟、吴其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李新伟、吴其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新伟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吴其素的住所地也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故本案应移送至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新伟提交的暂住证、社区证明以及由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供的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李新伟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提出的答辩不足以反驳被告李新伟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其素的住所地也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故本案应由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新伟、吴其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新伟、吴其素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该案移送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方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