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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傅卫钢与张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卫钢,张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傅卫钢。被告张驰军。原告傅卫钢与被告张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卫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卫钢诉称,被告张驰军因所办公司无法给员工发放工资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17日与2012年12月9日分二次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和5万元,并立借据2张。现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50000元(按月息5分计算),5万元的利息3000元(按一年定期银行存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合计20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傅卫钢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驰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1月17日,被告张驰军向原告傅卫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于傅卫钢处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即壹拾万元正,还款标准为本金+利息形式。本金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月利息5分,每个月20日之前支付,其中首付日为2011年11月20日,最后一期利息支付日为2012年4月20日或之前。借款人:张驰军,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9日,被告张驰军又向原告傅卫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于傅卫钢处借到人民币50000元,即伍万元正。定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驰军,2012年12月9日”。被告傅卫钢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11月17日的借款利率月息5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9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卫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张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卫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傅卫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张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增源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