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程炳坤与贺敏辉、徐潞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炳坤,贺敏辉,徐潞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798号原告:程炳坤。被告:贺敏辉。被告:徐潞旻,332601196411210016。原告程炳坤与被告贺敏辉、徐潞旻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敏辉、徐潞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炳坤起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贺敏辉因急用由被告徐潞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贺敏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潞旻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贺敏辉、徐潞旻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程炳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贺敏辉户籍证明、徐潞旻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贺敏辉由被告徐潞旻担保向原告程炳坤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贺敏辉、徐潞旻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贺敏辉、徐潞旻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被告贺敏辉经人介绍由被告徐潞旻担保向原告程炳坤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炳坤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滞纳金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担保人愿为以上借款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如到期不能归还,利息、本金全部由我负责归还。”但被告贺敏辉借款后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徐潞旻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贺敏辉由被告徐潞旻担保向原告程炳坤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潞旻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当对被告贺敏辉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敏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炳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9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潞旻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贺敏辉负担;被告徐潞旻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