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王吉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王吉亮,赵京亮,吕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负责人:刘继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来,男,农行职工。被告:王吉亮,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京亮,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昌华,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王吉亮、赵京亮、吕昌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亮、赵京亮、吕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吉亮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向被告王吉亮提供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大棚、种蔬菜,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由被告赵京亮、吕昌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9月25日到期。到期还清后,被告王吉亮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吉亮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京亮、吕昌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吉亮、赵京亮、吕昌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吉亮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用途为建大棚、种蔬菜,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赵京亮、吕昌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摁手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于2011年9月25日到期。到期还清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吉亮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赵京亮、吕昌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吉亮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京亮、吕昌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均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王吉亮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京亮、吕昌华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吉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吉亮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京亮、吕昌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赵京亮、吕昌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吉亮、赵京亮、吕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明审 判 员 王金玉人民陪审员 马玉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