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朱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朱枫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缪纪良。委托代理人金嫣,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枫华,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太湖支行)与被告朱枫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太湖支行诉称,被告朱枫华至2013年11月13日止,结欠其信用卡项下本金299988.20元、利息18233.81元、滞纳金16325.49元及其他费用(取现费、分期付款手续费)2874.64元,合计337422.14元。农行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444元。请求判令被告朱枫华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337422.14元以及欠款本金299988.2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农行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444元。被告朱枫华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太湖支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介绍、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朱枫华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337422.14元以及欠款本金299988.2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444元。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为3075元、诉前保全费2520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朱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