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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春林、蒋林燕与渠县继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人社、刘光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蒋林燕,渠县继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人社,刘光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李春林,男,生于1982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蒋林燕,女,生于1982年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县继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人社,男,生于1966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刘光蓉,女,生于1964年8月,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彬,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春林、蒋林燕诉被告渠县继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熊人社、刘光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蒋林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亨春,被告渠县继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长英,被告熊人社、刘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林、蒋林燕诉称,原告与被告熊人社、刘光蓉同住一栋楼房,被告熊人社、刘光蓉居住底楼,二原告居住于四楼,双方的住房都是属于被告渠县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御风庭小区。在2013年5月3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原告三岁之子李峻杰从原告住房的阳台上坠落,掉在被告熊人社、刘光蓉的住房前的原为花园而被其硬化的地面上,造成李峻杰特重型颅脑损伤。另外被告渠县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禁止在阳台上安装防护栏,又放任被告熊人社、刘光蓉三次毁园硬化地面,并且监控有故障,没有立即施救或者通知施救。虽然发现之后原告将小孩送往渠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于2013年5月4日12时13分抢救无效不幸死亡。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过错结合在一起是造成原告之子特重型颅脑损伤致死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的50%共计228506元。被告渠县继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子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之子的死亡是由于原告监护不力的原因,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放任了被告熊人社、刘光蓉按装防护栏及毁园硬化地面,其住房不是被告所修,原告之子掉落的位置是该硬化的部分。物业管理公司与每个住户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约定如果改变或损失园林由损坏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之子死亡是因高空坠落而死亡,不是因安全隐患所致,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理由,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熊人社、刘光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合,由被告刘光蓉拔打的120进行施救,应该由原告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违法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林、蒋林燕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熊人社、刘光蓉同住在渠县天星镇文峰村御风庭同一幢楼,原告住四楼,被告住一楼即底层,该园区属被告渠县继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该幢楼房住户入住前,已形成散水地面,宽82㎝。被告熊人社、刘光蓉对其住房结构进行了改造,将临花园墙面即进单元楼墙面打开,从封闭的形式改变成开放形式,开设了麻将馆,为了进出方便,还修了两步入户梯子,并三次在散水宽82㎝以外,将其绿化地带进行了硬化,增加宽度167㎝。在次期间被告渠县继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不严,放任了被告熊人社、刘光蓉硬化地面的行为。2013年5月3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二原告三岁之子李峻杰从二原告住房的阳台上坠落,掉在被告熊人社、刘光蓉的住房前的地面上,头朝房屋方向,脚朝绿化地带,人在散水与被告硬化的地面上躺着,造成李峻杰特重型颅脑损伤,渠县人民医院120的医护人员接报后到达现场,对二原告之子李峻杰进行救护后送往渠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4日12时13分死亡。二原告处理完丧事后,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二原告之子从其家中四楼坠落到被告新开茶馆门外地面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二原告认为是坠落到被告私自硬化的地面上的,三被告则认为是掉在散水地面(82㎝)内的,但均未提交现场照片、录像资料,只有证人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的证人所作证言不一致,对二原告之子坠落地点各执一词。经法庭走访小区群众及渠县人民医院120的医护人员,均不能确定二原告之子坠落的具体位置。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从其家中四楼的阳台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二原告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保护好被监护人的人身所造成的,应当承担最主要的民事责任。第二、三被告将其住房外的绿化地带进行硬化,使地面的强度增大,反作用力增强。二原告之子的身体坠落在其中的一部分,加大了其受伤程度,对造成最终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素,但二被告硬化地面的行为不必然导致二原告之子死亡,因此,第二、三被告应当承担二原告之子坠落受伤后死亡加大程度的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三被告三次硬化绿化地带时,未尽到物业管理的职责,制止不力,使绿化地改变成了硬化地。庭审中,第一被告既未提交二原告之子坠落在地面上的照片,也未提交能证明二原告之子坠落过程的录相资料,不能排除二原告之子没有坠落在第二、三被告硬化的地面上,在对小区物业管理上存在严重问题,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告之子死亡的费用,经本院依法审理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丧葬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548.21元(4072元-医保支付2523.79元),合计453688.21元元。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全部费用的50%过高,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分别赔偿全部费用的5%适当。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太平间的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单独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人社、刘光蓉一次性赔偿给二原告李春林、蒋林燕人民币22684.41元;二、由被告渠县继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二原告李春林、蒋林燕人民币22684.41元;三、以上一至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二原告李春林、蒋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熊人社、刘光蓉负担771.50元,由被告渠县继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黄晓红人民陪审员  康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