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与被告刘峰华、游仁凤、何兰德、周建华、段姣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刘峰华,游仁凤,何兰德,周建华,段姣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18号原告李继,男。被告刘峰华,男。被告游仁凤,女。被告何兰德,男。被告周建华,男。被告段姣花,女。原告李继与被告刘峰华、游仁凤、何兰德、周建华、段姣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被告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华、游仁凤、何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诉称:被告游仁凤、何兰德在承包经营某宾馆期间,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购买电脑主机一台、分机20台共计47000元,2013年7月被告游仁凤、何兰德购买显示器一台,价值1100元,合计481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将所有电脑交付被告。被告游仁凤、何兰德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5日分别支付5000元、2000元、18000元,合计25000,余款231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刘峰华为某宾馆营业执照业主,被告周建华、段姣花为某宾馆现在的实际经营者。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峰华、游仁凤、何兰德、周建华、段姣花连带偿还货款23100元。被告周建华辩称:被告何兰德搬走一台电脑,要求从中抵扣,所欠货款应为21200元。某宾馆的经营权系被告刘峰华于2012年7月22日转让给被告游仁凤,被告游仁凤于2013年7月31日转让给自己,转让时对电脑买卖合同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峰华系某宾馆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2012年7月22日被告刘峰华将某宾馆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游仁凤。被告何兰德系被告游仁凤实际经营某宾馆期间的职员,被告何兰德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李继购买主机电脑配置(含主板、CUP、内存条、网卡、显示器、机箱、硬盘等)一台、价格为4600元;房间电脑配置(含主板、CUP、内存条、网卡、显示器)二十台、价格为1890元/台,合计37800元;交换机(24口全千兆机架式交换机)2个,价格为1600元;路由器(D-LINK80台机路由器)1个价格为800元;内存条(2G内存DDR800/230元)9个价格为2070元;网线(全铜450/箱)2条,价格为900元;布线(布放房间网线)1800元,合计495700元,优惠价为47000元。后何兰德加购21寸一体显示屏一台,价格为1100元,合计为481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将所有电脑交付被告。被告何兰德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给原告李继现金5000元、2013年6月24日支付2000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18000元,合计25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游仁凤将某宾馆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周建华、段姣花。在庭审中,原告李继承认被告何兰德搬走的一台电脑可抵扣货款。原告李继、被告周建华皆认可欠款余额为21200元。以上事实,有某宾馆电脑配置详单、安仁县某网络科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在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继按某宾馆电脑配置详单将所有电脑及配置交付给安仁县某宾馆,被告游仁凤支付部分价款后,拒不支付剩余价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何兰德系被告游仁凤经营期间某宾馆的职员,其采购的电脑现为某宾馆所有,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当由宾馆的经营者承担付款责任,其本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李继要求被告何兰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安仁县某宾馆系个体经营企业,被告刘峰华为某宾馆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被告游仁凤为买卖合同成立时某宾馆的实际业主,被告刘峰华与被告游仁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游仁凤在购买电脑及其配置后,将安仁县某宾馆转让给被告周建华、段姣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建华、段姣花为安仁县某宾馆的现在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李继要求刘峰华、游仁峰、周建华、段姣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华在庭审中表示被告人何兰德拿走电脑1台,要求抵扣欠款,原告李继表示是经其同意并表示同意抵扣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李继系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抵扣欠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华、游仁凤、周建华、段姣花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货款2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刘峰华、游仁凤、周建华、段姣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