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锁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20-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郭元清、郭爱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郭元清;郭爱玉;郭丽华;南京斐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锁商初字第5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 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元清,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郭爱玉(郭元清之妻),女,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郭丽华,女,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南京斐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大石桥19号北七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郭丽华。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郭元清、郭爱玉、郭丽华、南京斐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荆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元清、郭爱玉、郭丽华、斐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元清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由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以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房屋(以下简称904室房屋)和南京市江宁区(以下简称1104室房屋)抵押,按月等额还本息,利随本清。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郭爱玉作为被告郭元清的配偶,应对郭元清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丽华是抵押房屋1104室的共有权人,应对被告郭元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斐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元清、郭爱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1918.28元、利息54905.05元、罚息10572.02元及律师费3570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郭元清以904室房屋,被告郭元清、郭爱玉、郭丽华以1104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斐特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郭元清、郭爱玉、郭丽华、斐特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元清与被告郭爱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4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郭元清(甲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郭爱玉、郭丽华(均为丙方、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80万元,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9.0998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逾期还本付息的,乙方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逾期利率;丙方以904室房屋和1104室房屋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乙方可宣布已发放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或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元清签订了一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郭元清以904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本金提供70万元担保;与被告郭元清、郭爱玉、郭丽华签订了一份《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以1104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本金提供110万元担保,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与被告斐特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斐特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保证合同》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斐特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斐特公司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郭元清发放了借款18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郭元清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拖欠本金167440.97元、利息54905.05元、罚息10572.02元、贷款本金余额1241918.28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5700元。 由于被告郭元清、郭爱玉、郭丽华、斐特公司未到庭,法庭调解不再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借记卡客户对账单、欠款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郭元清,被告郭元清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郭元清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元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并要求就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被告斐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元清与郭爱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元清、郭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41918.28元、利息54905.05元、罚息10572.0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律师费35700元,合计1343095.35元,自2013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如被告郭元清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可与被告郭元清协议以抵押财产(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房屋)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郭元清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可与被告郭元清、郭爱玉、郭丽华协议以抵押财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本金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南京斐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郭元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8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488元,由被告郭元清、郭爱玉、郭丽华、南京斐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郭元清、郭爱玉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被告郭丽华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南京斐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8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唐奇志 代理审判员 杜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李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