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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928号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吴某某,女,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济阳县,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上高中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2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不知什么原因,被告2012年5月21日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去被告打工的地方东营寻找,尚未找到,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自己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2012年5月份离开原告处,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太平镇庙廊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家庭责任是婚姻关系存续的重要条件。原被告曾经较长时间恋爱后结婚,但被告于2012年5月份外出至今,未有音信,既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尽家庭责任。原被告长期无法进行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实质上已经丧失,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审 判 员  姚圣雨人民审判员  朱宝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萍—2— 关注公众号“”